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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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582號
原 告 蔡啟慎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
複代理人 梁超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笠 家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事件,其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如附圖所示公
共公共走道A部分範圍,面積約4.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
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部分公共走道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
○段○○○號2樓之1主臥室之鐵窗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依
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之公共走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訴之聲明第2項
拆除鐵窗所需之費用所合計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及拆除鐵窗所需費用之估價單,使本院無從據
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
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
屋之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