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正雄
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吳德盛
被 告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背書,未記載受款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
發票日為101年6月8日,票面金額522,600元,票據號碼
FD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1
年6月8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
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
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然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亦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前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並未
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
,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查本件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位為空白,並蓋有
「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核此支票性質為無記名支票,則其支票正面雖
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前述說明,此記載並不生票據法
上之效力,是系爭支票之原持有人雖將系爭支票以交付轉讓
與原告,原告於合法受讓系爭支票後仍得行使票據權利至明
。又系爭支票係於101年6月8日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1紙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該日起算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
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