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0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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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01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
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
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
第139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雖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
『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雙方合意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惟上
開約定並未特定一定之法院為合意之法院,揆諸前開裁定意
旨,此約定難認為有效。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籍於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
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原訂民國102年8月22日上午9點13分之言詞辯論
期日,一併取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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