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陳韻文
被 告 湯志軒
訴訟代理人 湯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30日17時6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鄉
○○路義美公司旁產業道路Y型岔路口,因其未注意車況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滑倒後系爭機車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
人 施美燕 所有由訴外人 施仁翔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61,616元(內含零件52,334元、烤漆5,802元、修
理工資3,48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
位權,爰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1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施仁翔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
有過失,修繕費用應各自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並經原告賠付
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行車執照、保險單、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汽車理賠申請
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101年9
月13日龍警分交字第1019022459號函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產業道路Y型無號誌岔路口左轉
彎,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上
開事故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轉彎時減速慢行,碰撞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送經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在Y型無號誌岔路口,車輛行經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訴外人施仁翔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開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碰撞,應同有過失。且前開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認
定,益徵訴外人施仁翔之駕駛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無疑。經本院審酌前揭肇事等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五十,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61,6
16元(內含零件52,334元、烤漆5,802元、修理工資3,48
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
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三六九。再者,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車使用或
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未售
出之汽車,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
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7
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理由參照),故系爭車輛
之折舊應以出廠年月起算,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
係於98年10月出廠,至100年1月30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毀
損時,實際折舊年數為1年4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8,96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
烤漆5,802元、修理工資3,48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用應為38,343元,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及計算上開比
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122元(計算式
:38,34350%=19,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
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零件費用為52,334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1年4月
計算。
第1年折舊為:52,3340.369=19,3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334-19,311=33,023
第2年折舊為:33,0230.3694/12=4,0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023-4,062=28,961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墊付│
├──────────┼────────┼─────┤
│鑑定費用│3,000元│由原告墊付│
├──────────┼────────┼─────┤
│合計│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