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一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二號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原係原告丙○○之妻,然二人感情不睦,而在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雙方協議離婚,惟被告乙○○自七十八年間即離開原告丙○○在外生活,且被告乙○○於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即八十五年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與被告甲○○在高雄市連續通姦多次,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二人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 吳俊賢 ,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高雄縣彌陀鄉戶政事務所催告原告丙○○為吳俊賢為出生登記,原告丙○○始得知此事,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陳述略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婚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被告乙○○被訴妨害婚姻一案,亦經刑事判決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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