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行經台南縣○○鄉○○路○段○號前,見 洪溫癸英 (起訴書誤載為 洪溫葵英 )所有、平日由甲○○(洪溫癸英之女婿)騎用之車牌號碼000—六九O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除,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隨即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乙○○適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稱其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被害人將機車領回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各一紙在卷可憑。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等情,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據,惟查,被害人發現機車失竊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此業據被害人甲○○到庭陳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係記錯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審判筆錄),是以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綜前所述,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已執行完畢,此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是以被告之本件犯行,並不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自不得論以累犯,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又被害人甲○○已表示:放棄對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八十二年間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圖私利而未經深思熟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然於本案審理中業已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