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Califor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撞及告訴人GerhardKatrein,致其受有左肘、左肘關節、左腳、右肩之傷害等情,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行為終了之時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三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三年九月,除此應再加計「通緝發佈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減開始實施偵查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計七月一日」之期間,即為其追訴權時效終了之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是自被告行為終了時迄今,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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