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夜間十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與友人共同飲酒後,於明知本身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七一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處所欲返回位於高雄縣內門鄉光興村烏山坑十六號住處。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其駕車行經高雄縣內門鄉內門國小前,因主觀上認為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超車不當,且連續對其鳴按喇叭,致其心生不悅,竟仗恃酒意,故意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碰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門及右後輪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事後並加速逃逸。嗣經甲○○向執行路檢職務之員警報案後,由警方於同日零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口,將其攔下,並主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始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二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酒醉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攔車後對其施以直線及同心圓測試,均不合格;而對其施以平衡動作測試,其腳步不穩,且於訊問過程,說話亦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現象,有同心圓檢測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警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確實高達每公升一‧三二毫克乙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於警卷可參。事證明確,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身已酒醉,竟仍駕車上路,已屬不該,且又仗恃酒意,故意駕車撞擊其他車輛,惡性顯然重大,惟念其到庭坦承酒醉駕車犯行
,且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