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及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腳踏車一部,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甲○○復承上揭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內,竊取洋酒一瓶得手後置於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未付帳欲離去時,在上址門口為該店店員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土醇及小北百貨店員丙○○於警訊時所指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洋酒一瓶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不多,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認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構成累犯,無非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載明於八十六年間,甲○○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惟本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詢該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顯與本件被告並非同一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被告尚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此次竊取物品之價值僅二千餘元,金額非鉅,並參酌上開量刑之標準,尚難科以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尚與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有違,爰不另令被告於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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