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朋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甲○○正於高雄縣○○鄉○○路○段博愛無線電計程車站內玩牌時,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萌傷害之犯意,與乙○○發生扭打,並隨手拿起木棍向乙○○頭部猛擊,致乙○○受有左側額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急性硬腦膜上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浮腫、腹部及腰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目前左側額頭仍有一小部份無頭骨覆蓋、凹陷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攝有照片一幀附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雖告訴人一再指稱當天兩人先是發生扭打經人勸阻後,被告又夥同另二名不知姓名之男子,由該兩名男子架住告訴人,被告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然此情為被告堅決否認,又無現場目擊證人可證明告訴人所述為實,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當日亦有受傷,故被告辯稱當日係兩人互相拉扯,其隨手拾起木棍擊中告訴人頭部等語,應屬可採,告訴人此部份指述,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造成被害人頭部傷勢嚴重,所用之力道顯然極猛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