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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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即岳聖實業公司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聖公司)負責人,自訴人丁○○向被告乙○○購買印刷機器而由岳聖公司承做先向乙○○購入該批機器,再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售予自訴人,而由另被告甲○○負責組裝機器,但因未能組裝完成以致無法順利生產,自訴人因受損嚴重三方協議退貨,自訴人雖同意被告取回機器,但被告必須將自訴人先前給付之貨款返還,而甲○○因向自訴人承租廠房故而取得廠房鑰匙,竟未經自訴人同意,趁工廠無人之際擅行取回機器,因認被告三人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訂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僅需只須自訴人所述被告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法院並不受其自訴狀所引法條所拘束。核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甲○○涉犯竊盜罪之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同日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案件開始偵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卷宗之卷面及自訴人所書立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證據資料等影本影本在卷可稽;而自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自承:本件自訴之事實曾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部份已結案、部份尚在偵查中;雖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被告係涉犯詐欺罪,與本案自訴狀所指罪名竊盜不符。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經審核係屬相同爭執及相同事實。初不因自訴人所引法條迴異而有不同。茲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開始偵查後,自訴人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復向本院提出自訴,且所訴之罪復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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