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套壹付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同日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配戴手套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連續竊取停放在該巷口附近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之硬幣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元、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之硬幣合計一百五十元及電話卡一張、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之硬幣合計三十元、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之油票三張(面額各二百元),於行竊之際經民眾發現報案,旋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為警在該巷口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上述竊得之財物及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前揭手套一付、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丁○○、甲○○於警訊所述停放於上開路口之汽車車門遭撬開、車內物品失竊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附警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手套一付、螺絲起子一支扣押可資佐証,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罪証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竊時所持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凶器之一,至為明確。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戒慎行止復犯相同之竊盜罪,且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均經被害人取回,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套一付及螺絲起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攜帶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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