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本件查獲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灣高雄看守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扣押物尚未經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即堪認定。而該扣押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毛重○點一四公克,驗後毛重○點○九公克),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佐(聲請書誤載為「海洛因」,應予更正),故上開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