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八五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聲請獲准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三一六號民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對被上訴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一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在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之前,距前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嗣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憑以聲請系爭本票執行時均已逾三年期間,則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之規定,顯見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經時效而消滅,對被上訴人而言,有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執以行使票據請求權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本票執行程序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票據法第九十五條但書規定,對於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票據,若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查,本件系爭本票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因此被上訴人若主張執票人即上訴人沒有提示系爭本票以行使票據上權利之事實,而主張票據權利之時效消滅,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於本票之時效期間三年屆滿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前,應可認被上訴人已經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此乃當然。
㈡上訴人雖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但因為上訴人在系爭本票
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前,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之前,皆有向被上訴人為提示並請求付款之動作,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之提示,使系爭本票債權皆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一三0條規定,於提示後六個月內起訴者,視為不中斷,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聲請系爭本票執行時,其票據債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可持以為執行名義,而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當屬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非屬聲請執行或開始執行之情形,惟票載到期日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誤載為八月六日)後如附表編號五、六之二張本票債權,亦不罹於時效:
⒈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屬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
,則回溯六個月,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在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後已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票據,續而在六個月內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則堪認未罹於時效。
⒉上訴人均於票載到期日起三年期限屆至前,向被上訴人提示,以保持追索權,
又依票據法第九十五條但書規定,對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據,若對持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⒊故本件附表系爭本票編號五、六之本票二張既已於時效完成前提示,繼而在六月內具狀聲請強執,應未罹於時效。
㈣綜上,原審以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消滅為由,認對被上訴人
而言,有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票據上權利之事由發生,於是判決撤銷系爭本票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命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進
而憑以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事實,已經本院調系爭本票裁定及本票執行等卷宗核閱屬實,足可信為真。
㈡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在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前,距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九十年二月六日聲請系爭本票執行時,均已逾三年期間。
四、爭執事項: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九十五條:「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但書之規定,認本件系爭本票上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執票人即上訴人沒有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以行使票據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申言之,本件準照票據法第九十五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既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其付款,則應認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即系爭本票時效期間屆滿前,上訴人皆有向被上訴人為提示請求付款,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此項上訴人之見解是否正確?即是本件爭執所在。
五、本院見解:㈠按本票應記載《到期日》,由發票人簽名,乃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執票
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如票據到期經提示而不獲付款,執行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行為後,對於發票人等之其他票據債務人,則得行使追索權,可見此行使追索權前之提示票據,指的是《票據到期日》之提示而言。而為證明已經提示而不獲付款,則本票之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以證明之,凡此觀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諸規定自明。
㈡然如票據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揭上訴人所引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只不過因有此記載,反使主張未為提示者之發票人,負起舉證責任而已;因之,其所謂《所定期限內》指的當然是票據《到期日》而言,文義至為明確。至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所謂三年間不行使而《時效屆滿時日》,所指的係從《票據到期日》起算滿三年屆滿之日而言,前者為票據到期日,乃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後者係票據到期日起算滿三年之日,兩不相同,實不容混淆。是以,凡主張票據時效中斷者,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請求、承認、起訴及第二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方式為之均可;然主張以何種方式行使請求權而生中斷時效之人,依法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前揭當票據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仍依規定之期限(到期日或到期日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經提示時,反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兩者各為一事,明顯不同。上訴人既無法提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三年內有請求付款之證據,自無法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所辯尚難採信。
㈢準上所述,票據法第九十五條所謂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指的
是執票人應於票據《到期日》或其後二日為付款之提示之意;而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關於時效之規定,所謂時效期間之屆滿日,指的是自「到期日」起算三年期滿之日,兩者毫無關涉,實不可相提並論。因此,票據法第九十五條所指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係指追索權行使之形式要件須票據提示與拒絕證書之作成,但發票人有免除拒絕證書記載,則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亦應負舉證之責任。是故票據之提示,為追索權行使之前提(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二八號裁判參照)自不可比附援引於時效消滅之規定,而令發票人對時效屆滿日前之未行使票據權利一事,負舉證責任。以故,上訴人此項見解,係出於誤認所致,不可採信。
六、結論: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均在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之前,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本票執行時,均已逾三年期間而不行使,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認有妨礙執票人即上訴人請求票據權利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執行程序,是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蔡廣昇~B法官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冠毅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一、│0三一七0一│五萬元│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同年四月十日│├──┼───────┼─────┼─────────┼─────────┤│二、│0三一七0二│五萬元│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同年五月十日│├──┼───────┼─────┼─────────┼─────────┤│三、│0三一七0三│五萬元│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同年六月十日│├──┼───────┼─────┼─────────┼─────────┤│四、│0三一七0四│五萬元│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同年七月十日│├──┼───────┼─────┼─────────┼─────────┤│五、│0三一七0六│五萬元│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同年九月十日│├──┼───────┼─────┼─────────┼─────────┤│六、│0三一七0七│五萬元│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同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