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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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陳慶鵬
被 告 洪暐婷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世 作為清償債務,於民國102年3月1日
取得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屆期於102
年5月22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上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但印章非伊所蓋,系
爭支票非伊所簽發,應係訴外人 周三貴 所偽造,依票據法第
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伊未在票據上簽名,自無須負擔發票
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發票人否認發票之真正
者,即應由執票人就簽發票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母親 嚴杏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看
到周三貴來找被告時翻箱倒櫃?)我沒有在場,我去買菜,
我聽 洪詩涵 轉述說周三貴有進被告的房間翻箱倒櫃,至於有
無拿走何物我不清楚,洪詩涵比較清楚。(問:當日被告有
無在場?)沒有,被告去工作。(問:何人讓周三貴進門?)
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出門買菜。(問:你回家時有遇到周
三貴?)有,我還問周三貴你怎麼來了,他說來看妹妹,當
時周三貴與被告已經分手了。(問:你遇到周三貴他很快離
開還是有逗留?)周三貴後來就上網查電腦,至於在查詢什
麼我沒有注意」等語(參本院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至10頁),加上證人即被告女兒洪詩涵於本院證述:「(問:
周三貴有無到被告家翻箱倒櫃?)有,時間忘記。(問:你有
看到?)有,大約是我小學4年級的時候,我現在5年級。(
問:你看到你有說什麼?)我說幹嘛拿媽媽的東西,他說是
媽媽交代的,我看到他拿走媽媽的黑色牛皮袋,因為我平常
有玩媽媽的東西,所以我知道周三貴取走的黑色牛皮袋裡面
裝的是媽媽的印章。他說是媽媽交代的,另外周三貴還有到
媽媽放內衣褲的櫃子取走支票1疊,因為媽媽之前在經營釣
蝦場時,曾經開支票給別人,所以我知道那是支票,我都有
親眼看到」等語(參本院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至
12頁),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遭人偽造乙情尚非無據。
⒉再者,原告稱於102年3月1日自訴外人 陳世作 處取得系爭支票
及另外11張支票(參本院卷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顯與證人陳世作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僅將系爭支票1紙交付原
告等語相違(參本院卷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6頁)
,況證人陳世作於本院審理時原先證述被告於102年1、2月某
日,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與另一張支票,復稱其僅於該日
取得系爭支票,又稱該日共取得2張支票等語(參103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5至6頁),顯然前後矛盾。而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先稱其不認識周三貴(參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復又改稱:「(問:102年司促字第22082號支付
命令的面額500萬元支票如何得來?)這張票弄錯,所以才撤
回訴訟。(問:為何會弄錯?)我們作業上的問題,被告沒有
積欠我500萬元,支票不是陳世作給我的。(問:是否周三貴
給你的?)是的。(問:系爭本票是否周三貴給你?)是陳世作
給我的,不是周三貴給我的。(問:為何同樣是被告簽發的
支票,1張是陳世作交給你,1張是周三貴交付給你?)原告沈
默數秒後,表示我再以書狀回答。(問:為何不能當場回答,
要以書狀回答?)因為不知道怎麼說。(問:原告表示作業出
錯是何意?)票款就是陳世作蝦的票款,500萬元的票款我不
知道怎麼講。(問:周三貴人現在何處?)我不知道,最近我
有與他聯絡,我只知道他住太平。(問:是否認識周三貴?)
陳永明 介紹我們認識,陳世作也有介紹我們認識」等語(參
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至背面),可見原告主張是否
為真,甚有疑義。綜上,原告之主張及證人陳世作之證詞前
後矛盾且有諸多疑問,無法遽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簽
章為真正,揆諸上開意旨,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從
而,被告抗辯其未簽發系爭支票,不負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人
之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元及
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佳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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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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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2年3月20日│太平市農會光│FA0000000│200,000元│102年5月22日│
│││隆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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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