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趙玟綺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被 告 林怡 瑱
林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陳世勳 律師
謝育錚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郁蘋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怡瑱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麗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怡瑱、林麗美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怡瑱、林麗美分別以新
臺幣參萬伍仟元、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怡瑱與林麗美為訴外人 林志隆 之姐姐,訴外人林志隆
與原告則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訴外人林志隆與原告一同在
訴外人林志隆開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 展葳
企業社工作。被告林怡瑱與林麗美因不滿訴外人林志隆對渠
等母親之態度,對原告亦有意見,遂於民國101年2月9日下
午1時17分許至1時45分許,偕同渠等之母親即訴外人 林吳恨
,前往展葳企業社,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展葳企
業社辦公室內及大門入口處,被告林怡瑱基於公然侮辱之故
意,以「不要臉 查某 ,帶二個小孩來」、「 奧查某 」等粗鄙
言語辱罵原告,被告林麗美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奧
查某、奧喇阿、假蘋果」、「看到人家的魚塭就爬過來,不
要臉」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又被告林怡瑱與林麗美於同年9月12日晚上7時起至7時2
1分許,再度偕同渠等之母親等人前往展葳企業社找訴外人
林志隆,並在展葳企業社之辦公室內,被告林怡瑱基於公然
侮辱之故意,以「肉包」、「破鞋」、「不要臉」等粗鄙言
語辱罵原告,被告林麗美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瘋查
某」、「不會生」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
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二人多次公然辱罵原告,甚至於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後,仍未見其悔意,反而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
顯見被告二人毫無法紀觀念,一再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二
人上開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生活之恐懼、內心之痛苦,且被
告二人多次在公開場所大聲咆嘯、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令原告受有重大之精神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對被告林怡瑱、被告林麗美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合計3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二人長期以來,不斷對原告出言不遜,涉及公然侮辱等
事,原告則百般忍讓,無奈被告二人未思以和為貴之理,反
而變本加厲,頤指氣使之態度日漸嚴重,原告為保障自己權
益而將被告二人出言怒罵之情事予以錄音,並提起刑事告訴
,然被告二人自接受偵訊時起,一再否認有出言侮辱之情事
,亦否認原告所提訟之錄音內容為被告之聲音,無疑係對原
告之二次傷害。
⒉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787號判處被告二人各拘役65日
後,被告二人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被告林麗美雖撤回上訴
,然被告林怡瑱於二審程序中仍辯稱無出言侮辱之情事,且
錄音內容並非渠之聲音,嗣後又坦承其有出言辱罵之情形,
在在顯示被告林怡瑱假藉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以拖待變。另
被告二人於日常生活小動作不斷,原告不堪其擾,在在顯見
被告二人未有悔過之心,亦未能從本件訴訟中取得教訓,故
衡諸被告二人之辱罵內容、次數及一再否認犯罪之情狀,原
告對被告二人各請求15萬元之賠償,自屬適當。又被告林麗
美雖庭呈其配偶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然仍無法據此作為減輕
或免除其賠償之依據。
(三)並聲明:
⒈被告林怡瑱、林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麗美對於原告主張其有上述兩次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
事實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林怡瑱否認有前開兩次公然侮辱
之侵權行為事實。再者,本件被告依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係
分別對原告為二次公然侮辱之行為,亦即,被告林怡瑱分別
對原告造成兩次名譽權損害、被告林麗美分別對原告造成兩
次名譽權損害,故被告二人各二次侵權行為並無任何行為關
連共同之情形,且刑事判決亦係認定被告二人係各別成立二
次犯罪之單獨正犯,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l項前段主
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二)本件係因被告與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討論母親撫養之問題,
一時氣憤下始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且該地點係在
原告與訴外人林志隆共同經營之工廠內,而該等言語更僅有
被告二人與原告等之親戚間知悉。另被告林麗美業已於刑事
案件中坦承犯行、撤回上訴,並積極表示願與原告試行和解
,以撫平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惟遭原告所拒絕,故應認此
加害情形對於原告名譽權之影響並非重大,參以被告林麗美
係擔任基金會照顧服務員,月薪僅有2萬餘元,學歷僅為國
民小學肄業,且家中尚有因脊椎疾病致雙腳行走不良而領有
殘障手冊之先生需要扶養,故其經濟狀況堪稱貧困,而被告
林怡瑱則係擔任家庭主婦,學歷僅為國民小學畢業,並與先
生同住,其經濟狀況亦僅勉強維持,故審酌兩造之身分、職
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應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過高。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怡瑱與林麗美為訴外人林志隆之姐姐,訴外人林志隆
與原告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訴外人林志隆與原告一同在林
志隆開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展葳企業社工
作。
(二)被告林麗美於101年2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至1時45分許,偕
同被告林怡瑱、訴外人林吳恨,前往展葳企業社,抵達後,
被告林麗美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接續以「奧查某、奧喇阿
、假蘋果」、「看到人家的魚塭就爬過來,不要臉」等語侮
辱原告。
(三)被告林麗美復於同年9月12日晚上7時起至7時21分許,偕同
被告林怡瑱、訴外人林吳恨等人,前往展葳企業社找林志隆
,惟被告林麗美抵達後,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接續以「瘋
查某」、「不會生」等語辱罵原告。
(四)被告林麗美因前開兩次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787號各判處拘役35日、3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
定。
(五)被告林怡瑱因上開兩次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787號各判處拘役35日、3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5日,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怡瑱於101年2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至1時45
分許,在展葳企業社辦公室內及大門入口處,以「不要臉查
某,帶二個小孩來」、「奧查某」等言語,公然侮辱原告;
復於同年9月12日晚上7時起至7時21分許,在展葳企業社之
辦公室內,以「肉包」、「破鞋」、「不要臉」等言語,公
然侮辱原告等情,為被告林怡瑱所否認,惟查:
⒈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我離婚,且
生了兩個小孩;101年2月9日那次,被告林怡瑱在展葳企業
社辦公室內及大門入口處,以臺語罵我「不要臉查某,帶二
個小孩來」、「奧查某」,被告林怡瑱她們講話的地點分別
在辦公室裏面及大門進去接近辦公室門口處,當時大門都是
開的,看得到外面的人,當時工廠裡面只有我與林志隆,她
們母女三人一進來就是針對我跟林志隆怒罵,我之前已經被
她們罵過很多次了;101年2月9日那次,被告林怡瑱是在1樓
,我在2樓,因為我想迴避她們,便跑到樓上,但工廠有個
天井,被告林怡瑱罵的時候,罵得很大聲,所以我有直接聽
到,然後被告林麗美還跑到2樓對我咆哮,當時在工廠的就
只有我與林志隆,我與林志隆交往,她們這次罵我不是第一
次,已經很多次了,我都被她們罵,所以我知道她們是在罵
我;101年9月12日那次,我與林志隆、母親、2名小孩及一
名洪姓友人正在辦公室內吃飯,被告林怡瑱等人進入辦公室
後,被告林怡瑱便罵我「肉包」、「破鞋」、「不要臉」,
被告林怡瑱雖對著她媽媽講話,但她的手是指著我,當時辦
公室的門是開著,辦公室裡面總共有14個人,她們來了8個
人;「肉包」、「破鞋」的意思就是我是人家用過的,以前
她們就說我離婚還帶了小孩來等語(見警卷第3頁,臺南地
檢署101年度他字3117號卷第17至18頁、第50頁至第55頁,
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85號卷第13頁背面,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卷第47頁至第55頁)。
⒉證人林志隆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101
年2月9日那次,只有被告林怡瑱、林麗美、原告、我、我母
親等5人在場,當時在辦公室的裡面及外面,被告林怡瑱、
林麗美有罵原告,原告當時跑去2樓,被告林怡瑱曾用臺語
罵原告「不要臉查某,帶二個小孩來」、「奧查某」,因為
工廠裡面只有我們這些人,她們一進來就罵,所以我認為是
針對原告,當時工廠的大門是開著;101年9月12日那次,總
共有8個人來我辦公室,被告林怡瑱與林麗美便輪流來罵原
告,被告林怡瑱有罵原告「肉包」、「破鞋」等語(見警卷
第20頁,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117號卷第53頁,臺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85號卷第13頁背面,本院102年度易
字第787號刑事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⒊證人即被告林怡瑱之姊妹 林秀鳳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101年9月12日那次,我們7個姊妹、媽媽、姊夫都有一起去
工廠,全部的人都有進去辦公室,工廠的門是開的等語(見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卷第63、66頁)。
⒋被告林麗美於偵查中陳稱:101年2月9日那次,被告林怡瑱
曾說「奧查某」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117號
卷第54頁)。
⒌準此,綜合前開原告、證人林志隆、林秀鳳及被告林麗美於
刑事案件程序中之證詞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林怡瑱曾於上開
時、地,前後兩次對原告口出上開謾罵言語,參以被告林怡
瑱確曾於101年2月9日陳稱:「不要臉查某,帶二個小孩來
」、「奧查某」等言語,復於同年9月12日陳稱:「肉包」
、「破鞋」、「不要臉」等言語,亦有監視錄音譯文各1份
為證(見警卷第6至7頁,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117號
卷第6頁)。此外,本件於101年2月9日及同年9月12日案發
時,展葳企業社之大門係敞開,並未關閉等情,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
06號刑事卷第30至42頁)。從而,被告林怡瑱確曾於前開時
、地,對原告為前開兩次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無訛,是
被告林怡瑱空言否認上情,並無足採。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
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
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若在客觀上各人之不法
行為有先後而分別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難謂其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自應各就其不法行為而分別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林怡瑱及林麗美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前述之穢語公
開辱罵原告,而渠等言語係屬粗鄙、輕蔑或攻擊之言詞,足
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固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惟被告二人間在主觀上並無意思之聯絡,且其
二人之不法行為在客觀上係先後各別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害
,難謂其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應各
就其不法行為分別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各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怡瑱與林
麗美各為前述2次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已足使原告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揆諸前
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怡瑱、林麗美分別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本院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在展葳企業社擔任
作業員,月收入2萬5千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林麗美
係國小肄業,目前從事基金會服務員,月薪約2萬元,其配
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林怡瑱係國小
畢業,家管,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業經兩造 陳明 ,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兼衡被告林怡瑱、林麗美前開
各2次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格貶損之嚴重程度、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於被告林
怡瑱分別於101年2月9日、同年9月12日所為之侵權行為,各
得請求1萬5千元、2萬元,而原告對於被告林麗美分別於101
年2月9日、同年9月12日所為之侵權行為,各得請求1萬元、
1萬5千元,故原告總計得對被告林怡瑱請求3萬5千元及對被
告林麗美請求2萬5千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怡瑱、林麗美應分別給付原告3萬5千元、2萬5千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