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⑴被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情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機車)及所生危害之情節;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曾皆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參見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且足證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對其已無法達到懲儆之效;⑶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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