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1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訴人d○○
辛○○v○○○C○○t○○○f○○甲乙○M○○a○○甲甲○p○○o○○辰○○甲辛○J○○B○○甲己○k○○未○○甲壬○壬○○午○○L○○K○○乙○○H○○r○○Y○○酉○○c○○w○○甲癸○D○○m○○q○○u○○X○○W○○h○○G○○
2樓l○○V○○g○○甲子○
P○E○○F○○申○○
6號甲丑○丁○○
樓之2丙○○z○○b○○卯○○子○○e○○i○○s○○甲庚○寅○○Q○○
之2癸○○T○○宇○○甲丙○y○○己○○A○○S○○U○○黃○○j○○
3樓N○○R○○○x○○
1號亥○○戊○○(原名 江柏樺 )15樓甲○○甲丁○O○○I○○n○○戌○○○Z○○天○○巳○○甲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丑○○上訴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王通顯 律師 蔡坤旺 律師被上訴人玄○○(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林坤財 (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法定代理人甲寅○被上訴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宙○○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玄○○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盧永和 律師 黃紫芝 律師被上訴人地○○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二號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由玄○○、林坤財及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承受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由為裁判之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82號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並命玄○○、林坤財及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為重整人,有原審90年度整字第4號裁定附卷可稽,則本院上開91年度重上字第82號訴訟程序應由玄○○、林坤財及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