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其餘附表編號1符合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2年10月24日止│92年8月間某日起至92││││年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1371號│1270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559號│94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8月10日│94年10月1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91號│94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11月10日│94年10月1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於減刑│合於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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