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 律師
林聖彬 律師 劉昌崙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9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明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係 陳水扁 總統就職以前住所(下稱民生寓所),且2樓至4樓均與1樓相連成整棟建築物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因對陳水扁總統不滿,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該處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96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自其工作場所「一品軒花雕雞餐廳」(地址:新竹市○○路○段○○○號)攜帶非其所有之瓦斯桶2桶及生魚片刀1把(擬攻擊阻止其放火之人用),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路○段○○巷○號「臺北市松山區民族國民小學」前下車後,步行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瓶裝飲料1瓶及濕紙巾1包,再至加油站購買新台幣15元之95無鉛汽油填裝於前開瓶裝飲料空瓶中,並以濕紙巾塞入瓶口當作引信,製成汽油彈;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先以其所有打火機1只將前開汽油彈點燃,並將瓦斯桶2桶打開後先後丟向6號民生寓所(起訴書誤載為8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汽油彈內汽油立即延燒,幸經及時撲滅,僅遮雨棚、樓梯玻璃燒燬,未及於建築物主要結構。嗣甲○○旋因在民生寓所附近徘徊,而為員警乙○○上前詢問時,以自首之意主動向乙○○告知其為放火者,並為警當場扣得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打火機1只、及非其所有之生魚片刀1支、瓦斯桶2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先自新竹攜帶瓦斯桶至臺北,並以上揭方式製作汽油彈,點火後同時將開關已打開的2桶瓦斯桶丟入民生寓所,引燃火勢,燒燬遮雨棚及樓梯玻璃等情,復有 陳文宣 、 朱秋麟 、 謝繼賢 等證人於警詢時、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並有打火機1只、生魚片刀1支、瓦斯桶2桶等證物扣案可證,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火災現場照片、便利商店發票及訪查紀錄表、加油站加油統一發票及訪查紀錄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所提供民生寓所位置圖及附近建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惟辯稱:其認為民生寓所已因 趙建銘 及 陳幸妤 搬離而無人居住,屬非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放火純係表達對於時局的不滿,非為燒燬住宅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所為非一般正常人敢為,被告行為時應已達心神喪失等詞置辯。經查:
(一)按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罪,其主要差異雖在於行為人放火時行為客體即住宅內是否有人或供人使用之狀態不同;惟若係對於集合式住宅如公寓、大廈中之一戶放火,縱行為人放火之對象明確非供人使用或無人所在,因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極有可能延燒其他住戶,復因刑法放火罪保護之法益並非遭放火該住宅之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而係放火客體附近住宅所有人員之公共的生命或身體安全,仍應認為成立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以此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30頁),民生寓所為一公寓式集合住宅,不僅其上有2至4樓,其旁亦有
4號(1樓為「超好吃韓國麵包」)及8號2棟建物,是以被告縱僅對民生寓所放火,一旦火勢延燒,仍有波及樓上或旁邊住戶之可能。此由被告放火後偵查機關所拍攝現場照片(偵卷第26頁、第27頁)民生寓所已燒燬之採光罩,對照本院命松山分局再拍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0頁)已修復之採光罩,其位置非常接近於2樓前陽台,加上火勢往上竄起尚增加一定高度,足見當時極有可能殃及2樓住戶之急迫狀態,益證被告所為放火行為,實已造成其他附近住宅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的公共危險。
(二)被告雖辯稱其因知趙建銘、陳幸妤已搬離民生寓所,故對於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藉以表達對於其認為 阿扁 貪污之不滿。惟被告及其家人住居於民生寓所同巷弄,必知曉民生寓所樓上或旁邊附近住宅均尚供人使用,而放火後火勢延燒其他住戶為一般人所能預見,縱被告放火時未有積極希望延燒其他住宅之直接故意,仍脫免不了消極容忍延燒其他住宅之間接故意。矧觀之被告放火所使用之方式,係先點燃汽油彈,將之丟入民生寓所,令瓶破油散火勢隨油擴散、到處延燒後,再將2桶瓦斯桶開關打開丟入民生寓所,藉瓦斯逸漏助長火勢,不僅足以造成民生寓所燒燬,且延燒其他供人使用之住宅可能性非常高。被告辯稱其放火專對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僅在表達不滿並無燒燬住宅之故意,實無足取。
(三)被告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所為放火非正常人能為之,聲請送鑑定被告放火時之精神狀態。然被告自新竹攜帶2桶瓦斯桶、至臺北後先到便利商店購買瓶裝飲料及濕紙巾、再到加油站加油入飲料瓶、將濕紙巾塞入飲料瓶做汽油彈、到民生寓所前取出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將已燃燒之汽油彈丟入民生寓所、打開瓦斯桶開關、再將瓦斯桶丟入民生寓所,在在顯示被告完全掌握自己行為,亦知悉每一階段行為之先後順序、環環相扣,被告行為當時實已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被告所作所為係為表達對於因認阿扁總統貪污之不滿;暫不論陳總統有無貪污,被告此舉正好顯示其知道貪污屬違法行為,已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故被告於行為時既未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亦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即與刑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而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將被告送亞東紀念醫院做精神鑑定,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66頁),且認為被告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則被告辯護人就被告精神狀態免責之主張,仍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以汽油彈對周圍盡是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民生寓所放火,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再因被告所實施之放火方式係將製作完成之汽油彈點火、再將之丟入民生寓所,利用已點燃火勢將汽油彈寶特瓶外殼熔燬後汽油流散、火勢再隨汽油流散延燒;此與爆裂物之特性在藉由爆炸之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毀壞或焚毀行為客體(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並不相同,故被告並無成立刑法第186條之1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罪,或第187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附此說明。再者,刑法第173條放火罪其既、未遂之標準在於行為客體主要結構是否燒燬,以此觀諸本案被告放火對象之民生寓所,被告放火後僅民生寓所屋外之採光罩、樓梯玻璃燒燬,自現場照片觀察(偵卷第23頁、第24頁),民生寓所本體建物並無燃燒過跡象,可判斷民生寓所主要結構尚未燒燬,則核被告所犯放火罪仍屬未遂而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起訴罪名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而被告放火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被告係放火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此有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並受偵審,為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亦得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9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所造成公共之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瓦斯桶及生魚片刀係被告工作場所之物,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