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46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中關於「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規定,其目的在於避免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因併罰之規定而受有變相減輕刑責之不當結果。是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不僅在形式上必須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在實質上亦須符合前揭規範所欲達成之目的。
㈡本件被告(即受刑人)先後受法院判處拘役50日、50日,如
易科罰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折算1日,若換算易科罰金之金額,分別為50,000元及100,000元。惟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卻為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若換算易科罰金之金額則為95,000元。若僅就易科罰金之結果而言,顯然較原「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抗告書誤載為「原」字)折算1日」為輕,而與前揭規範所欲達成之目的,顯有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又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50日,如易科罰金,分別以1,000元(下稱第一罪)、2,000元(下稱第二罪)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月16日決議(六)參照),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以有利受刑人之第一罪所判1,000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見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原審法院審核之後,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據上開規定就受刑人甲○○上開刑事判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如依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第一罪所判處拘役50日,於所定應執行刑中,如改以第二罪所判2,000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受刑人顯屬不利,自非允洽,抗告意旨所持理由容有誤解,是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