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9號抗告人乙○○
甲○○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庚○○、洪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辛○○、壬○○、丁○○、戊○○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訴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須適當始為合法,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高達新台幣146萬元,竟命須於七天內繳納,扣除星期六、日,僅有五天,應認為其期間顯不相當。抗告人前不服原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限過短,提起抗告,抗告法院雖然裁定駁回抗告,但其駁回理由對於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是否適當,並無一語及之,茲竟以逾上開補正期限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顯有違誤,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經查,法院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係屬裁定期間,得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法院對於該期間之長短有裁量之權,原法院命抗告人於七天內繳納裁判費,並無不當。縱認七天繳納期間過短,抗告人無從如期繳納,抗告人仍得於原法院駁回其訴前補繳之,原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此觀之上揭判例要旨甚明。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該裁定自95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起,至原法院於96年3月26日駁回抗告人之訴止,抗告人共有六個多月期間得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均不肯繳納,僅一再提起抗告、異議,空言補繳裁判費之期限過短,從而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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