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不否認有持瑞士刀1把進入檳榔攤內,向不相識之少女張0萱(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資料詳卷)及已滿18歲之甲○○借錢等情,然對於是否逕而持該瑞士刀向張0萱二人恫嚇交出金錢,並取得張0萱交付之收銀機內現金3千元及強取收銀機內其餘2百元現金等犯行,則以:犯罪當時因施用毒品,致神智不清,詳細經過並不清楚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攜帶瑞士刀1把進入之檳榔攤,屬路旁以玻璃搭建之狹小檳榔攤,有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p20),且被告持瑞士刀進入檳榔攤後,與被害人張0萱、甲○○間係並肩站立之近身距離,亦有現場照片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p25),實難認當時僅著夏季薄裝之被害人張0萱及甲○○有反抗能力,本件被告在檳榔攤內以揮動瑞士刀及出言恫嚇之方式,脅迫被害人即少年張0萱、甲○○,致渠2人無法抗拒,而取得張0萱交付之現金3千元,並強取收銀機內現金2百元,得手後逃逸,復經警循線查獲等情,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且被告亦不否認曾於是日持瑞士刀1把進入檳榔攤內,雖辯以僅向被害人張0萱及甲○○借錢,然衡諸常情,如欲借款,若非向不熟識之金融或專營借款等私人單位,多半係以弱勢姿態,獲取他人同情之方式向熟識者為之,本件被害人之工作地點係販售檳榔、飲品之檳榔攤,並非專營借貸業務之店家,且被告與被害人2人又素不相識,衡情論理,斷無向渠2人借款之理,縱令欲向陌生乞討尋求奧援,又豈有持瑞士刀與手無寸鐵之弱女子相向之理,顯見,本件被告持瑞士刀進入被害人2人工作之檳榔攤,目的即在強取財物甚明,被告辯稱對於出言借款未果後之事情,沒有印象云云,顯係迴避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為真正。此外,被告如何向被害人強取得現金,亦經證人張0萱及甲○○ 陳明 在卷,復經原審認定明確,至於被告辯稱犯案之際,因施用毒品,致意識不清云云,此亦經證人甲○○在原審具結證述被告強盜之際,均能清楚表達強盜之意,且得手後復能知悉應以快跑方式逃離檳榔攤,並騎乘機車離去,足證,被告為強盜行為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所辯均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所辯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妃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