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甲○○之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三年一月、五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部分,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九九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繼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甲○○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九號判決後,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甲○○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甲○○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有如前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