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青宅巷口處之某超商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同年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上開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為警○○○鎮○○路與青宅巷口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⑶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等物品。且甲○○之尿液經警於同日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00000000號)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為警查獲後至上開採尿時間止除外),確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二四二三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核。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應認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貳支。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重零點參貳陸公克(為壹小包,驗餘含袋重零點參貳肆公克)。
三、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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