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自同年7月開始繳,繳至97年6月,因每月工作所得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然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為26,315元,已超過聲請人每月所得,根本無法生活,當時銀行表示,若不於14日內寄回,協商即不成立,只能每月繳最低金額,一直繳利息,沒還到本金,將永遠還不完,故同意協商條件。此後即以借款方式繳納,每月借5,000元,因任職於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故周年慶領9萬元時,全部還給借款人,平日代班一天1,200元,做小飾品賣同事每月賺2、3千元,有時兒子給2、3千元,惟目前已無民間債權人願意借款,致無法繳納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於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7月起,每期按月還款26,31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目前已無民間債權人願意借款,致無法繳納之事實,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據。惟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後,與台新銀行達成變更還款方案之協議,即將95年協議之協商條件變更為「140期,0%,每期按月還款10,52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且聲請人係正常戶,仍持續履約中等情,業據本院向台新銀行查詢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變更還款條件,藉由裁判外債務清理程序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並自主解決其債務,且正常履行中,核與本條例所設債務清理程序之目的相同,其更生之聲請即無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