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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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6號原告戊○○
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戊○○、乙○○與被告丙○○之母 張蔡清 縀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戊○○、乙○○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乙○○之生父 張仙扶 與被告甲○○於民國78年2月2日結婚,原告等之戶籍謄本上雖登載生母為被告丙○○之母張 蔡清縀 (已於民國74年11月1日死亡),然實際上原告等係生父張仙扶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女。當年,原告等之生父張仙扶與被告丙○○之母 張蔡清縀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生父張仙扶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進而生下原告戊○○、乙○○,原告等之生父張仙扶認為被告甲○○並非原配,為免產生法律上之麻煩,且被告甲○○不識字,即將原告等向戶政機關申報登記為其與原配即被告丙○○之母張蔡清縀之婚生子女,致使原告戊○○、乙○○與被告甲○○、被告丙○○之母張蔡清縀間母子關係身分關係產生不明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⑴被告甲○○部分: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⑵被告丙○○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父張仙扶與被告甲○○於民國78年
2月2日結婚,原告等之戶籍謄本上雖登載生母為被告丙○○之母張蔡清縀(已於民國74年11月1日死亡),然實際上原告等係其父張仙扶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女。當年,原告等之父張仙扶與被告丙○○之母張蔡清縀婚姻關係存續中,生父張仙扶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進而生下原告戊○○、乙○○,原告等之父張仙扶認為被告甲○○並非原配,為免產生法律上之麻煩,且被告甲○○不識字,即將原告等向戶政機關申報登記為其與原配即被告丙○○之母張蔡清縀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此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份、除戶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各2份及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又依前開鑑定單位診斷證明書所示:「甲○○、戊○○及乙○○於98年3月13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甲○○為戊○○之母的機率為99.997388%;甲○○為乙○○之母的機率為99.999358%」、「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戊○○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38278.099,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7388%;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乙○○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155870.7245,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358%」,應可認原告等與被告甲○○確有母子親子血緣關係,足證原告等主張其與被告丙○○之母張蔡清縀間之母子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原告等與被告甲○○間母子親子關係存在,均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關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祇須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是本於父母子女身分所產生該法律所規範父母與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親子關係之存否,本即得成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從而,本件原告戊○○、乙○○與被告甲○○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既顯示原告等與被告甲○○間具有母子親子血緣關係,足認原告等與被告丙○○之母張蔡清縀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原告等之生母應為被告甲○○,此已如前述,是認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丙○○之母張蔡清縀間母子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原告等與被告甲○○母子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