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巡交字第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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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巡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交字第34號原告 洪長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1號卷第65至67頁,下稱桃院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見桃院卷第37頁),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月7日將裁決書寄存於桃園慈文郵局候領(見桃院卷第43頁),原告112年1月18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從4張採證照片內比對交通號誌箱位置可見不同,可知照片有不實之情形,應不得作為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光碟內容所示,於影片時間2022/11/0112:55:33時起,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車輛於影片時間2022/11/0112:55:41時起駛入行人穿越道,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約1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車輛雖有減速暫停,惟未等待行人通行過後即穿越人行道,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所陳圖片不實,純屬臆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㈡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2
月16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09992號函附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35至45頁及證物袋),復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31至33頁),依前揭採證光碟內容所示,當時行人穿越道確有數名行人,在原告機車由中正路右轉復興路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原告對向即由中正路左轉復興路約有6臺機車,仍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原告在庭雖稱:與行人距離是3格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6及32頁);惟查:當原告機車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邊緣時,來向有撐藍色雨傘之行人,兩者相對距離,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寬度計算,約一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1個間隔之距離,長度約一個枕木紋白色實線(見本院卷第16頁下方照片),待原告機車車身進入行人穿越道後,與跟隨撐藍色雨傘行人後方之著棕色上衣黑色長髮之行人,兩者已在同一直線上,距離則不到1/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長度(見本院卷第17頁上方照片),參酌前揭取締認定原則,顯已低於相隔約3公尺之標準,原告強調當時與行人間隔3個枕木紋白色實線等語,與事實不符。本件係以租賃式闖紅燈科技執法系統拍攝之交通違規案件,經審視採證影像由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桃園分局112年2月16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09992號函附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否認證據能力,惟對於在庭所提當時不確定騎乘機車經過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不能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法官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士逢附表:裁決書(見桃院卷第41頁)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法條處罰主文111年12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141111號111年11月1日12時55分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復興路口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一、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01月29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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