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6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6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638號原告 謝仁航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S468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S468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台68線快速公路(西向東9公里處),經民眾於111年11月25日檢舉。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12月19日製發竹市警交字第E31S468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訴外人 李旻蓁 於112年1月19日辦理歸責於原告,並由原告於同日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2年1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同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間因影像檢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被查獲,致遭裁處4,000元之罰鍰。原告於下匝道以主駕左輪對齊分隔線,加上下雨視線不良,致右輪壓上匝道右線,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未能充分證明原告有行駛路肩之意圖之實,且未能舉證原告利用路肩行駛企圖而超越前車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全車駛入路肩的事實,被告裁罰依據不符合比例原則,也與道交條例之罰則內容有所出入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該影像為後鏡頭),影像時間07:43:23時,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沿路面邊線緩緩向前行駛;影像時間07:43:27時,系爭車輛顯示右邊方向燈,其右前方路面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逐漸跨越路面邊線;於影像時間07:43:29至07:43:43間,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已行駛於路肩範圍内,影像中可見其後方之車輛未如系爭車輛偏右行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是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應注意避免占用路肩行駛,以免影響高(快)速公路上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等之作業,高(快)速公路路肩之設置有其特殊之公益用途。依法令規定,原則上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雖交通主管機關為疏導交通,得依法例外開放行駛路肩,惟此乃為紓解交通所為之應變措施,亦屬交通主管機關之裁量事項。是以主管機關若未開放行駛路肩,汽車駕駛人自有遵行之義務,不得行駛路肩,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又高(快)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任意使用。
⒉車輛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時,本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
之内,禁止跨行車道或行駛於路肩,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禁止行駛路肩之行為,亦不以全部車身均行駛於路肩為限,縱僅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路肩,亦為該條款所禁止之行駛路肩行為。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屬實。
⒊另原告主張僅有系爭車輛右後輪壓在路面邊線上一節,
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外側之主線道為銜接加減速車道,必然伴隨銜接之主線道車道路面加寬或二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以利原行駛於主線道上之車輛,及欲匯入或匯出之車輛,得以適時疏流、提前準備。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接近減速車道處,未遵循路面標線之指示沿路面邊線,致右側車身持續行駛於路肩上。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按同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參酌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有關得使用路肩之規定,高(快)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若車輛於非屬主管機關開放通行之路段及時段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恐造成行車秩序混亂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是用路人應負有遵循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定之責,行駛於高(快)速公路上時,除高(快)速公路道路交通管制機關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皆不得行駛於路肩,乃用路人之義務並必須遵行事項。
⒋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原告確實有行駛路
肩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見竹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舉發機關112年1月7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00629號函(見竹院卷第67頁)、檢舉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見竹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舉發通知單、案件查詢明細、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見竹院卷第57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本項規定雖於本件處分做成後修正,然其修正部分係刪除「設站管制之道路」部分文字,與本件無涉,並此敘明。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該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後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正後之內容對於原告較為不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上開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觀諸上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確實已經超過右
側路肩之白實線,而進入路肩之範圍(見竹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故本件原告確實已於未開放路肩路段,違規行駛進入路肩,而有非開放使用路肩路段行駛於路肩之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係以「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為其要件,並無規範車輛必須全車駛入路肩始該當本款要件。而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原則上禁止車輛使用路肩,其目的在於避免車輛行駛於路肩,影響高(快)速公路上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等之作業,故苟無其他法令規定容許使用路肩之情形,車輛之全部或一部行駛於路肩上,均可能影響上開有特殊緊急需求之車輛使用路肩之安全,而均屬「在路肩上行駛」,進而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
故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已經跨入路肩之範圍,而使系爭車輛部分行駛於路肩上,已如前述,原告之行為自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無疑。原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㈤又原告主張其無行駛路肩意圖部分,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而查本件道路上標線並無斑駁不清或難以辨識之情形,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證,故原告自應充分注意道路標線並依標線規範行駛,現場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狀,原告仍有上開違規之行為,縱無故意,至少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故原告違規使用路肩事證明確,其所辯並無可採。
㈥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
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法官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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