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1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1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93號原告 塗志隆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08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華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六段與昆陽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一、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人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1A3108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2月18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08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路口號誌燈號為綠燈,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忠孝東路路口時,突然有一名孩童奔向道路中央,致伊雖緊急煞車仍撞擊到該童,所幸送醫後並無大礙,伊嗣後已與該童家長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及肇因分析研判如下:
⒈有關系爭事故,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如下:
⑴系爭汽車:
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③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⑵行人(下稱B行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⒉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畫面顯示,⑴系爭車輛沿昆陽街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前車頭與沿路
口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奔跑之B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係違反道安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舉發單位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暨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
⑵據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肇事前沿昆陽街北向南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已違反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舉發單位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因考量該違規行為與肇事結果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故於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註記「一般違規」。⒊原告主張對造闖紅燈云云,據監視器畫面,未直接攝及路口
號誌運作,且發生碰撞後東西向車流開始通行,考量綠燈起步延遲因素,尚難認B行人有違反號誌管制情事,舉發機關未便予分析研判;至原告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一節,B行人確因原告未依規定讓車肇致其頭、右腳及左手受傷,至於雙方是否達成和解,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依道安規則第l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
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㈢本件原告駕車至行人穿越道,遇行人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已違反上開道安規則,核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依據。
㈣本案係肇事案件,舉發違規依規定需經分析研判,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不須於事故當下開立舉發通知單。
㈤綜上,本案事故對造與原告和解與否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
被告實難依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l12年1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00009號函、112年4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17908號函暨檢附本案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本案舉發通知單、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2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18424號函、112年5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09930號函、112年9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4157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8月1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23052466號函、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勘驗監視器採證光碟影片,有影像擷圖附卷可稽(宜
院卷第109頁至123頁),其結果如下:畫面時間(2022年11月15日)勘驗內容16:22:00至16:22:09昆陽街南北方向均有車輛通行(畫面並無燈光號誌)。16:22:10系爭車輛出現在昆陽街由北往南車道上。16:22:15系爭車輛進入昆陽街與忠孝東路6段交岔路口(昆陽街南北方向均有車輛通行),行人在忠孝東路6段南側行人穿越道(綠色圓圈處)衝出。16:22:16行人忠孝東路6段穿越南側行人穿越道衝出,系爭車輛行駛至南側行人穿越道。16:22:17行人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16:22:00至16:22:09行人出現在忠孝東路6段南側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綠色圓圈處),昆陽街南北方向均有車輛通行(晝面並無燈光號誌)。16:22:10行人持續在忠孝東路6段南側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綠色圓圈處),系爭車輛出現昆陽街北方車道。16:22:13系爭車輛行進於忠孝東路6段北側行人穿越道,行人在南側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綠色圓圈處)。16:22:14系爭車輛穿越昆陽街與忠孝東路6段交岔路口,行人仍在南側行人穿越道前停等。16:22:15行人開始穿越南側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忠孝東路6段南側行人穿越道。16:22:16系爭車輛行駛至忠孝東路6段南側行人穿越道,忠孝東路6段東向車道、原停等之摩托車及汽車開始移動。16:22:17系爭車輛於忠孝東路6段南側行人穿越道,與行人發生碰撞。
㈣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及相關畫面擷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先於16時22分13秒時,以車速極快,並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方式,欲通過系爭路口,其前方已可見行人在南側行人穿越道前停等,此部分亦有宜蘭地院卷第115頁截圖照片十三在卷可查(系爭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部分,本院已另案以112年度交字第1150號判決),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以強行快速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通過該路口一節,可資認定。再者,參酌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我沿昆陽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中間燈號轉變黃燈,……」等語(見宜蘭地院卷第73頁);另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開庭時亦表示:通過忠孝東路三分之二之路段開始轉成黃燈,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時號誌為黃燈,……」等語(見宜蘭地院卷第154頁)均可知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到達行人穿越道之間路程,不論是在路口中間或三分之二處,原告明白知曉該路程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並即將轉為紅燈而喪失路權,此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之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所明定。當原告知曉系爭路口號誌為黃燈號誌並即將轉成紅燈號誌通過路段時,更因駕駛人明知路權將喪失,應比綠燈通行時更需要來得小心謹慎並注意車前狀況、前方行人穿越道狀況,隨時做好應變煞停或暫停禮讓行人,方能避免應變不及而致碰撞。而原告竟先強行快速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通過該路口,前方明顯可見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待,亦無禮讓閃避,並致碰撞。原告主張此際行人為闖紅燈云云,經本院細譯前開監視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沿昆陽街北向南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時,「16:22:16系爭車輛行駛至忠孝東路6段南側行人穿越道,忠孝東路6段東向車道、原停等之摩托車及汽車開始移動」,表示交通號誌在16時22分16秒時確認已然轉為綠燈燈號,加上原停等之摩托車與汽車確有綠燈起步反應遲延之因素,16時22分15秒時行人起步之行人燈號應非為紅燈,再經比對號誌運作表為第1時相,東西向行人專用號誌應為綠燈,而系爭車輛與行人則於其後之16時22分17秒時發生碰撞,東西向車流更已在通行,是原告主張行人有闖紅燈乙節,實不足採。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
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道安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均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惟原告恣意搶先向前行駛並未有停等之動作,反而於行人通行時逕行穿越,並造成碰撞該行人,實有不當。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裁罰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屬適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原告另稱本件事故已與對造即行人和解與否云云,縱其事
後已與行人達成和解,亦無從解免其應擔負之違規行為責任,原告所稱,亦無可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裁罰內容,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法官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游士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