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7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783號原告 藍進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XB115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XB115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7日17時03分許,駕駛訴外人鑫众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五楊高架北向60.9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嗣經民眾於112年4月7日檢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4月11日製發掌電字第ZYXB115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2年6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7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
致遭裁決應處18,0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知道錯了,因一時氣血上湧,加上個人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之壓力,才造成攔車事件,但也是整件案件未審酌高音連續喇叭逼車,比中指造成的結案,請鈞院諒察原告無法支付原處分之罰鍰及公司扣牌的損失,原告知道錯了。合謀騙取證詞(上法院)等語,利用職務之便騙嫌疑人口供,SD卡資料是民眾檢舉,若是想人不知除非己莫為,知法犯法,更可恥的行為格式化刪除,嫌疑人SD卡重要資料,也就是SD卡比中指的重要資料。
⒉原告被開罰單,有行政不中立,他說民眾檢舉,其實都
是拿我的行車紀錄器拍下來的,為何對方比中指都沒有被移送。對方是小車,趕時間怎麼可能會被原告追到。為何執法人員只針對原告。且原告攔車是問對方為何對原告比中指,原告知道我錯了,希望給我機會原諒我。
員警刪除原告的錄影資料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本件檢舉人之採證影像,於檔案名稱MOV01701之
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08檢舉人於五楊高架北向60.9公里行駛,行駛過程中車輛前方路況均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阻礙通行之情事存在;詎料於檔案時間
00:00:08至00:00:1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漸漸偏向左側後,又回至原行駛車道;於檔案時間00:00:22至00:00:2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又再次漸漸偏向左側;於檔案時間00:00:27至00:00:
31並打左方向燈後,準備切入檢舉人行駛之車道,畫面可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前後輪已壓在車道線上,檢舉人隨即長鳴喇叭;檔案時間00:00:31至00:
00:34可見畫面中檢舉人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越來越接近,檢舉人車輛快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車頭平行時,原告又回至原車道;檔案時間00:00:48至00:00:54可見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準備切換車道,隨即聽見後方長鳴喇叭聲音,檢舉人遂回到原車道;檔案時間00:01:07至00:01:19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右側畫面中,並直接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檢舉人隨即長鳴喇叭,而原告已變換車道完成;檔案時間00:01:35至00:01:47於檢舉人變換至右側車道時,可見原告也切至右側車道且未打方向燈;檔案時間00:01:47至00:01:52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左側車道切入至右側車道後便緩緩停止至車道中,檢舉人也隨原告停止行駛;檔案名稱MOV01701(檔案時間00:0
1:52至00:02:00)至檔案名稱MOV01702(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28)檢舉人準備向左切入至左側車道,惟見原告下車走向檢舉人,並與檢舉人理論,原告上開違規尚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行向示意圖可稽,檢視上開檢舉民眾提供之採證影像,原告行駛過程中前方道路順暢,並無任何阻礙物阻擋,是原告於行駛過程中並非遇突發狀況,卻在車道中暫停,且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危並危害交通安全甚鉅,自屬道交條例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自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自此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1145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5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修正後該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該修正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制定處理細則,此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依修正前之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如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18,000元罰鍰;修正後之規定,應處24,000元之罰鍰。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正後之內容對於原告較為不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該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修正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㈢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7:01:20影片開始時,系爭車輛從影片右下方駛入(畫面時間17:
01:30),並行駛於檢舉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右側。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01:46時向左偏移欲變換車道,因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距離檢舉車輛之距離不足,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7:01:48至17:01:49時長按喇叭,但系爭車輛仍持續顯示左邊方向燈向左偏移,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01:50時才向右駛回原本車道,並聽到檢舉車輛乘客說:「他(系爭車輛)是覺得我們進入死角了是嗎?」,隨後檢舉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7:02:08時可聽見喇叭聲,並聽到檢舉車輛之乘客說:「叭我們是什麼意思?」、「什麼意思?什麼意思?」。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02:28時再次從畫面右下方快速駛入(鳴按喇叭),並顯示左邊方向燈向左偏移變換至檢舉車輛前方,系爭車輛並持續顯示左邊方向燈,車輛減速行駛,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交通壅塞或其他需停等之情形。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7:02:57時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旋即於畫面時間17:03:00時跟著切換至外側車道,離檢舉車輛距離很近(聽見檢舉車輛之乘客說:啊!小心!小心!)。系爭車輛並於畫面時間17:03:03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即檢舉車輛前方(聽見檢舉車輛之乘客說:他故意的啦)。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03:07時將系爭車輛停下,影片中可聽見檢舉車輛之乘客感到害怕,檢舉車輛之駕駛並表示他沒有要下車。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7:
03:13時欲切換至內側車道繼續行駛,系爭車輛駕駛於畫面時間17:03:16時下車往檢舉車輛方向走。畫面時間17:03:18至17:05:18時,並開始以下對話:
「系爭車輛之駕駛:什麼意思?
檢舉車輛之駕駛:ㄟ你剛剛切我車道捏…系爭車輛之駕駛:我方向燈有打…檢舉車輛之駕駛:不是…你已經切到我車道了…系爭車輛之駕駛:啊什麼意思啦?檢舉車輛之駕駛:啊你切到我車道…系爭車輛之駕駛:有監視器在…檢舉車輛之駕駛:好啊…那你到…沒關係啊…系爭車輛之駕駛:我到時候給你舉報…檢舉車輛之駕駛:好啊…那你舉報我…你這樣逼我車我
也舉報你…好不好!」系爭車輛駕駛於畫面時間17:03:38時往系爭車輛方向走,並回頭查看檢舉車輛之車牌。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7:
03:48時並將車變換至內側車道並駛離現場,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交通壅塞或其他需停等之情形。系爭車輛駕駛看著檢舉車輛駛離,同時可聽見檢舉車輛之乘客因驚嚇而啜泣聲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第83頁至第93頁)。
㈣自上開勘驗內容可認定原告係因其變換車道時對檢舉車輛
之反應不滿,而於高速公路上以將系爭車輛阻擋於檢舉車輛前並停車之方式攔阻檢舉車輛駕駛。其停車時系爭路段並無壅塞、事故或其他需停等之事由,原告僅因未生事故之道路糾紛而情緒不滿,即任意於高速公路車道上暫停,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其餘主張,均僅係陳述其對檢舉車輛行為與員警處
理方式之不滿,然不論原告對檢舉車輛之表現有何意見,均不得以在高速公路暫停之方式攔阻檢舉車輛行車,故此等主張均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無關。至原告陳述關於其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是否有缺少之意見,因本案之認定並未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為據,自與本案無關;本案事實已經顯明,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亦僅能證明檢舉車輛有無其他違規行為,而與系爭車輛有無本案違規行為無關,自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並此指明。
㈥末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而依行為時與裁判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㈦又本案原告之行為另經舉發機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於本院審結時尚未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如嗣該刑事程序對同一行為有刑事處罰者,被告機關自應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處置,並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法官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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