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3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337號原告 李啟彣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1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六路交岔口處,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3月7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3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發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9日前。原告嗣於112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車主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經被告確認應對駕駛人即原告歸責,並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事發經過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可超車之道路而為超車行為,並無長時間任意跨越二車道行駛之情形,此由檢舉影片即可看出端倪,可見舉發員警認原告之違規情節,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另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亦與原告所駕駛為自用小客之車種不符,顯見本件舉發甚為草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就原告對本件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意旨略以:有關陳述交通違規案,係經民眾檢附影像而為檢舉,經分局檢視影片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以迫近方向逼前車讓道,並長時間任意跨越二車道行駛,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是本件員警依據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案經移至被告,爰依法裁決如原處分,應為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時同條例第43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關於危險方式駕車部分,係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汽車、一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行為;(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基院卷第37至41頁、第45頁、第51頁、第59至6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舉發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26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06856號函說明二所載:「有關臺端陳述交通違規案,係民眾錄影上傳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經本分局檢視檢舉影片,旨案號車(即系爭車輛)行駛在本市信一路段以迫近方向逼前車讓道,並長時間任意跨越2條車道行駛,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員警依據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歉難撤銷」(基院卷第49頁)。
2、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5至73頁):
⑴、【右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07:28:11
畫面為中央分隔,左方畫面攝影角度為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後側,右方畫面攝影角度為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前側。07:28:11秒時,可見一白色汽車(如紅圈處,即系爭車輛)行駛於自道路內側數來之第二車道(下稱第二車道)。
⑵、07:28:12至07:28:15
於07:28:13時,系爭車輛亮起其右側方向燈,右側前輪超越車道分隔線,進入自道路內側數來之第三車道(下稱第三車道),並逐漸接近行車紀錄器車輛。於07:28:14秒,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其右側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之左輪行駛於車道分隔之白色虛線上。07:28:15時,系爭車輛方向燈熄滅,其左輪仍行駛於車道分隔之白色虛線上。
⑶、07:28:16至07:28:18
07:28:16秒,系爭車輛之左輪仍行駛於車道分隔之白色虛線上,逐漸接近行車紀錄器車輛車尾(可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已在攝影畫面之最下方),並沿偏車道左側行駛(其左前方車頭已不在攝影範圍內)。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1575-YG」。
⑷、07:28:19至07:28:23
行車紀錄器車輛與系爭車輛先拉開些許距離,復距離縮短,又於07:28:21至07:28:23,可見系爭車輛且持續往車道左側偏移,後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於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之間。
⑸、07:28:24至07:28:28
系爭車輛持續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於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之間。
⑹、07:28:29至07:28:40
07:28:29至07:28:31,行車紀錄器車輛與系爭車輛距離拉開,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在二車道(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之間。07:28:32,系爭車輛靠近行車紀錄器車輛,並仍持續行駛在二車道(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之間。07:28:33至07:2
8:40,系爭車輛原跨越二車道行駛,後切入第二車道,並超越行車紀錄器車輛,可見系爭車輛出現在攝影角度為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前側畫面(如紅圈處),即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左前方。
⑺、07:28:40至07:28:43
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可見其再度切入行車紀錄器車輛之車道,並消失於畫面中。
可見系爭車輛自07:28:13起逐漸接近行車紀錄器車輛,且其左側車輪即已行駛於車道分隔線上,其後並持續偏在車道左側行駛,且逐漸向行車紀錄器車輛車尾貼近,於07:28:21至07:28:23,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往車道左側偏移,後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於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之間,直至07:28:33至07:28:40,始沿二車道間行駛後切入第二車道,並超越行車紀錄器車輛,是系爭車輛於期間不僅一再緊貼該行車紀錄器車輛之車尾,同時長達近10秒餘跨越在二車道間行駛,核與前述舉發機關所指以迫近方向逼前車讓道,並長時間任意跨越2條車道行駛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所認原告違規情節,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云云,並不足採,另就原告所稱舉發通知單上就車種之顯然誤載,業據被告查明並於原處分正確記載原告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2頁),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末按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於112月5月3日修正,裁處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就裁處細則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之部分尚與本件無涉)。
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裁處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依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本件違規行為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是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法官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