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688號原告 林治松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75巷,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經民眾報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樹林區清潔隊於民國112年3月3日派員前往稽查,經檢視系爭車輛未符合報廢車輛認定基準,遂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處,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3月6日10時許到場,依法查證拍照並執行拖吊移置保管後,依法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1日前。原告嗣於112年3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間因車前部被撞,引擎損害而無法行駛,因疫情期間工作不易尚無能力處理,故僅先辦理停用牌照,將系爭車輛置放於農用區的母親農地上,該處為農地,並非一般通行之道路、巷弄,何有使用道路之罰責。又依樹林分局函文第三項說明,系爭車輛經樹林環保局認未達廢棄物標準時,本人並未接獲勸導或移置通知即被強行拖吊,因系爭車輛已不堪使用,即至監理站辦理報廢及回收處理,卻又收到舉發通知單及違反燃料稅罰責近2萬元之處罰,請審酌系爭車輛並非使用道路,撤銷連帶之罰款。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參照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機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而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機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機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本件由舉發機關就系爭車輛停放道路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該車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鏽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時並未登記報廢,而非屬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應堪認定。
2、另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停放於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75巷之巷道使用分區,經確認該區域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養護範圍,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市區道路,是該車既無懸掛號牌,車體自應移置,不應佔用道路空間,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要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新北院卷第61頁、第67頁、第71至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6日10時30分,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75巷,未領用有效號牌停於道路(無牌),且該車經新北市樹林區環保局清潔隊列管判定未達廢棄車輛查報標準,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列管,經該分局員警前往查處,發現上開違規情節屬實,且駕駛人不在場,遂依法定程序依法逕行舉發並移置保管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112年4月1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31834號、112年6月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39533號函復在卷(新北院卷第69至70頁、第85至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現場照片(新北院卷第87頁、第89至93頁)附卷可稽;而依被告提出系爭車輛之異動歷史查詢紀錄,異動原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之生效日為「0000000」,可見本件系爭車輛之號牌因停駛逾期而於111年7月7日遭逕行註銷,復觀諸卷附前開現場照片所示,確實可見系爭車輛之前後號牌架上並未懸掛任何號牌;就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除地面有鋪設柏油路面,且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養護之道路,並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2年6月6日新北樹工字第1122516264號函及附件圖示(新北院卷第75至81頁)在卷可參。準此堪認,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6日10時3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75巷處,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2、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母親農地上,除前揭現場照片可見地面鋪設有柏油路面,且該現場非屬封閉性路段,而係與其他對外道路相銜接,並據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復該處為公所養護之道路,足認該處應係屬供一般社會大眾所通行使用甚明,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又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本不以勸導或移置通知為車輛移置保管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未接獲勸導或移置通知云云,對於本件員警當場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至原告是否未依法繳納燃料稅一節,與其本件因「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而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本屬二事,自無從據以訴請撤銷原處分,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法官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