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謝宜蓁 非訟代理人 賴建宏 律師相對人 謝榮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謝元銘 、 謝淑婷 皆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與謝元銘、謝淑婷與相對人早已無聯絡多年,不清楚相對人現況,因接到社會局通知請求分擔相對人療養院費用,故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因臥病在床無法表達,現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茲相對人可能欠缺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協助上開事件,故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49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有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之病史,雖然對話可應答,但有時回答文不對題之情況,有高雄市私立新健安老人養護中心112年9月6日函及所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稽,即難認相對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能辨識利害得失,自應認其並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可憑,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其行使權利義務,則為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必要,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又甲○○為相對人之胞弟,且甲○○過往與相對人共同生活,關係至親,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及高雄市社會局112年10月31日函及所附處遇服務摘要在卷可佐,考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本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因認選任甲○○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