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58號原告 陳極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7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辛亥路7段(南往北,近木柵路),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自動測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定屬實後,於112年4月25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誤載為于)收到罰單後一直詳看罰單上所順載之照片,經與友人一同端看後一直看不出本車有闖紅燈之情形,也看不到有紅綠燈的現象,原告也有去現場再次端看,也看不到現場有一般固定照相之機器,經原告申訴後,卻接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來函表示,是因為科技執法所造成之現象(誤載為像),然原告再次至現場勘(誤載為堪)察,卻無有公告在此檢舉路段四周有任何標示此路段有科技執法之告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警告之行為,又原告提出此執法器材是否有通過中華民國中央標準檢驗局之合格證明,其也提不出證明,茲由以上事實應可證明其執法所為確(誤載為卻)有不適當之處。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本件員警報告內容,員警於擔服科技執法認證及照相
桿維護時,檢視並認證112年4月23日之違規,違規車號0000-00自小客於112年4月23日7時48分在辛亥路7段(南往北、近木柵路)闖紅燈遭科技執法擷取違規影像後上傳,經員警確認闖紅燈事實無誤後依法舉發。本件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本件之科學儀器之設置地點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布於網站上,符合第7條之2第2項本文之規定,是員警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要求,舉發行為並無不當,先予敘明。
⒉本件違規影像,於畫面時間:07:48:20時,號誌由黃燈轉
為紅燈,燈號轉變後,於畫面時間:07:48:21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2220-EX號)闖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往前續行,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確為「闖紅燈」之行為。綜上事證,勘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⒊原告主張現場未有公告,惟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及第2項本文之規定,該科學儀器應定期於網站公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既有於網站上公布,其舉發即符合規定,舉發應無疑義,處分應予維持。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3日7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7段(南往北,近木柵路),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⒍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交字第558號卷第33、43、49-51、69-7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3日7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辛
亥路7段(南往北,近木柵路),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內容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⒉查本件係經科技執法拍攝系爭車輛有紅燈之違規情事乙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6月7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2301737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該函文載明略以:「…三、查本案係旨揭車輛於4月23日7時48分許,在本轄辛亥路7段(南往北、近木柵路),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員警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本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四、有關 陳君 陳述旨揭車輛未有闖紅燈且質疑科技執法是否經檢驗合格及號誌之位置不明確等情,經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可見該車確於上揭路口號誌變換紅燈之際尚未穿越路口停止線,並於號誌顯示紅燈後,仍逕予超越停止線通過上揭路口,直行往辛亥路6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屬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尚無疑義;另科技執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該項違規係由科技執法拍攝連續影片並經員警認定違規事證明確方依法舉發,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所述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貴處依法裁罰。」等情明確。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相關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07:48:19-20:畫面中可見直向道路為辛亥路六段,橫向道路號誌由黃燈轉為圓形紅燈,紅燈秒數剩餘64秒時,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出現,行駛於畫面中同向二車道之左側車道。07:48:21-22:畫面右上方橫向道路之號誌持續為紅燈,系爭車輛於紅燈秒數剩餘63秒許,超越停止線,並持續前行通過停止線及畫面前方之行人穿越道。07:48:23:畫面中上方橫向道路之紅燈秒數剩餘61秒時,系爭車輛車身全部已穿越畫面後方之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往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觀之卷附勘驗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03-107頁)亦可看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辛亥路6段時,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紅燈剩餘秒數63秒許)時,超越停止線,直行行駛。則依據上開規定及函釋之內容,原告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行駛,自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⒋原告雖又主張在此檢舉路段四周無任何此路段為科技執法之
告示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員警擔服科技執法認證及照相桿維護,於後台中檢視並認證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3日7時48分許,在辛亥路7段(南往北,近木柵路)闖紅燈遭科技執法擷取違規影像上傳後台,依法舉發乙節,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牌面設備確認一覽表可參(見交字第61號卷第57、61-63頁),該科技執法地點並業經公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之「公告資訊」處(見交字第61號卷第75頁),是原告主張在此檢舉路段四周無任何此路段為科技執法之告示云云,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法官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