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巡交字第6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交字第613號原告 張炫相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編號1至61裁決書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2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文閔,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4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239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分別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共計72件交通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舉發,被告認各該舉發均無違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12款、第40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附表所示72件裁決書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不爭執伊只有於111年7月12日,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並主張伊係當日請求被告列印附表所示72件違規資料而當場就所有裁罰案件提出申請(本院卷第310頁)。惟查,111年7月12日時,僅有附表編號1至61違規案件入案至公路監理系統,附表編號62至72部分則係111年7月14日始入案,有被告函覆公路監理系統違規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319至322頁),堪認原告並未就附表編號62至72違規案件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又被告原固主張原告係於111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列印違規查詢單,當時僅有附表編號1至49違規案件入案,原告於111年7月12日應係持該111年6月9日查詢單,僅就附表編號1至49違規案件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41頁)。惟經本院命被告確認陳報原告歷次申請列印違規查詢單之系統紀錄及證明(本院卷第311頁),被告並未陳報及為任何說明。查原告主張車輛為訴外人 林志軒 使用而遭裁罰案件眾多,於申請歸責當日就已入案之相同原因裁罰案件全部申請歸責林志軒,與常情相符,且原告111年7月12日申請書中,亦未見有以111年6月9日查詢單作為附件而僅就附表編號1至49違規案件申請歸責林志軒之記載(本院卷第229頁),又被告應可提出原告歷次申請列印違規查詢單之系統紀錄卻未提出,嗣後亦未再爭執原告主張111年7月12日申請歸責時有當場申請列印最新之違規查詢單(本院卷第319、320頁),堪認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就當時已入案之附表編號1至61違規案件均有申請歸責林志軒。
(二)附表編號1至61裁決書部分:
1.按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應參酌之事項。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只有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牌照號碼等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理,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此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處罰機關調查」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未為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所排除,於處罰機關為交通違規裁處時仍有適用。兼衡二條文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只是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應到案日期前提供資訊之義務,以利處罰機關就舉發機關舉發之事實及汽車所有人提供事實一併衡酌、調查,再根據調查結果以為裁處,非謂處罰機關就受處罰人確有交通違規行為部分即不負舉證責任(至於主觀不法部分,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則另有規定)。汽車所有人如有逾應到案日期始提供實際駕駛人資訊者,其違背義務之法律效果如何,亦應視處罰機關有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法定義務,以為法益衡量,如只追究一方之違背義務責任,卻不管另一方之違背義務責任,殊非衡平。是以,如汽車所有人逾應到案日期且係在處罰機關「裁處後」始提供實際駕駛人資訊,處罰機關於裁處前處於無從得悉實際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之情形者,基於交通違規之處罰具有大量而反覆之特性,難謂處罰機關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情事,此時即應由汽車所有人承擔裁罰,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即為適例);如汽車所有人雖逾應到案日期但在處罰機關「裁處前」已提供實際駕駛人資訊,處罰機關有機會也有責任進行必要之調查,處罰機關卻未盡調查義務而得認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要求,此種情形,自不應認汽車所有人生失權效果,而仍得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2.經查,原告111年7月12日就附表編號1至61違規案件向被告申請歸責林志軒時,已有提供林志軒身分證影本、汽車權利讓渡書等證據,為被告所不爭執(桃園地院卷第167至171頁、本院卷第311頁)。堪認被告於112年1月17日作成並送達附表編號1至61裁決書(桃園地院卷第221、222頁)前,原告已有提出實際駕駛人之相當證據,則被告於裁決前已得悉實際駕駛人可能並非原告而係林志軒,即應為必要之調查以確認之。惟被告未為任何調查,逕以原告係在到案日期後始申請歸責,無法同意歸責林志軒,仍對原告為裁罰(本院卷第227、228、312頁),忽視處罰機關就實際駕駛人為誰仍負舉證責任,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要求,依上說明,應認原告在本件訴訟仍得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不生失權效果。經本院調查,原告確有可能於110年7月8日22時許將系爭車輛典當、移轉占有,而由訴外人 丁悟塵 或 鍾明勝 或 天恩當舖 收受後再交付予林志軒使用,至111年6月10日18時許原告始取回該車,惟翌日又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逕拖吊取回該車以為取償而喪失占有,此有丁悟塵回函、天恩當舖回函、汽車權利讓渡書、原告陳報其於附表所示72件違規時間原告之工作時間及地點、出勤紀錄、原告勞保投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桃園地院卷第167至171頁、本院卷第75至153、193至217、263至277、285至291),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確為附表編號1至61違規案件之違規行為人,即逕裁罰原告,於法有違,應予撤銷。至於被告是否另對林志軒,或認收受典當車輛之丁悟塵或鍾明勝或天恩當舖為系爭車輛有管領力之使用人,而對其為裁罰,自應由被告依法另行調查、酌裁。
(三)附表編號62至72裁決書部分:被告於112年1月17日作成並送達附表編號62至72裁決書(桃園地院卷第221、222頁),原告未在此之前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依前述說明,即生不得再爭執其非實際駕駛人之失權效果,被告以附表編號62至72裁決書予以裁罰,核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62至72裁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得另向林志軒或丁悟塵或鍾明勝或天恩當舖求償,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說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包含原告聲請傳喚天恩當舖經理、鍾明勝、丁悟塵、林志軒(本院卷第312頁),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遂不另一一論述及傳喚調查。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因原告已預納全部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25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