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玖壹公克,包裝重合計伍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吸管參支、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個、夾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免刑,復經上訴最高法院,於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三號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六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未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戒治期滿,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戒毒偵字第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上旬某日起迄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平均一日施用三至四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鄉○村○○路○○巷一六之一號及高雄縣市各地公園等處,將海洛因混合水以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二三二之八號尚邑遊藝場為警攔檢查獲,並循線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包(驗後淨重合計二點九一公克,包裝重合計五點五一公克)及乙○○所有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吸管三支、夾鏈袋二包、電子磅秤一個、夾子一支。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三煙檢字第一二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二十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後淨重合計二點九一公克,包裝重合計五點五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五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吸管三支、夾鏈袋二包、電子磅秤一個、夾子一支在卷可查。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公訴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與上開函示所認定施用毒品在其尿液中可能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時間有異,自有違誤),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免刑,復經上訴最高法院,於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三號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六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未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戒治期滿,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戒毒偵字第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二十一包(驗後淨重合計二點九一公克,包裝重合計五點五一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吸管三支、夾鏈袋二包、電子磅秤一個、夾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