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向證人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並由甲○○委託日新車業行代辦行車執照及過戶登記,再由日新車業行負責人 吳昇鴻 委託其友人 林元田 前往屏東監理站代辦前項事務,因而被告乙○○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前開機車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惟被告乙○○竟基於偽造行車執照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原行車執照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正反兩面於一張白紙上,並變造其出廠年月為「一九九九.○四」,最後將上開偽造之影本對摺護貝,以作為日後出示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復基於行使前開偽造行車執照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持之出示予盤查攔檢員警以行使之,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十時許,委託其父 陳進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高雄區監理所,向監理所人員行使以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時,為監理所承辦人員發現該偽造之行車執照出廠年月不符、行照之色澤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許可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同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得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不成立,即無視於積極證據資料不足之事實,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許可證罪,無非以為證人 林明山 、吳昇鴻(改名 吳晨弘 )之證述,偽造行車執照一張、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為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林明山拿給我的就是扣案之行照,我曾經遇到警察臨檢,他們也沒說怎樣,且我不需要拿這張去也可以換行照,我若知道是偽造的,何需拿去監理所換照,我當時拿到這張,也覺得顏色奇怪,但也沒有懷疑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係被告委託其父陳進村,於
九十三年十月三時十時許,持之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高雄區監理所,而於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時,為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發現系爭行車執照色澤及所登錄之出場年、月均不符,且該行車執照係以一張紙對摺後護貝而成,紙質為一般影印紙厚度,較正常行照用紙為薄,且該行照正面色澤與正常行照之色澤相近,列印之字體顏色為黑色,但機關用印及背面備註欄之紅色字體部分,有些微暈開之情形,背面列印之表格及字體顏色均為深藍色,與正常行照明顯不同,背面字體列印較為模糊不清,且出廠年月欄內「公路」之背景圖顏色較該頁面之他處顏色為淡,表格框線亦未對齊,行照顯示之出廠年月為「一九九九‧○四」,亦與機車車籍資料中出廠年月為「二○○○‧○九」不同,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高監政字第○九二○○六二五○號函、機車車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照片六張在卷,及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扣案可證,足認系爭行車執照確屬偽造無疑。
㈡然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屏
東縣內埔鄉向經營長順機車行之證人甲○○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該機車為新出廠之機車,且至九十三年十月止,均並無任何違規、行車執照扣繳或設定動產擔保之記錄,業經證人林明山、吳昇鴻證述詳盡,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證,實難認被告有何理由需刻意偽造系爭行車執照。再本案被告是因收受高雄區監理所換領行照通知,委請其父陳進村前往高雄區監理所換發系爭行車執照而查獲,然機車行車執照換照原只需劃撥所需費用,監理所即會自動將新行照按址寄發,舊行照由所有人自行銷毀即可,有行車執照換照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告若知系爭行車執照為偽造之證件,實無需甘冒被專業之監理所人員察覺之危險,而任意持之向監理所換照人員行使。再系爭行車執照固與正常行照外觀上有所差異,且出廠年份記載亦有錯誤,然被告亦未察覺證人甲○○交付之系爭機車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公司機車保險證上被保險機車之車牌號碼遭誤載為ZZH—○八○號,有上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公司機車保險證影本一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應非會對證件之格式、內容應加以注意觀察對照之人,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偽造之行車執照,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我向長順機車行老闆甲○○購買系爭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時,甲○○併同交付之證件,雖覺得顏色奇怪,但以為是監理所間委託廠商不同的問題,伊並未偽造行照,亦不知悉該行照為偽造的」等語,尚非無據。
㈢至證人甲○○、吳晨弘、林元田雖分別證稱:系爭機車是由甲○○委託光陽機車
總經銷商吳晨弘,再由代辦人員林元田至屏東監理所領取新車車牌、行照手續,並由甲○○交付機車及車牌、行照、保險證等資料予被告,渠等經手之行照並非扣案之偽造行照等語,而與被告辯稱系爭偽造之行車執照係證人甲○○於交車時所交付一節不符,惟證人甲○○、吳晨弘、林元田既有可能因本案而受刑事訴追,渠等證詞實有避重就輕之嫌,自難據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就被告向警員出示偽造行照之行使偽造許可證部分,公訴人未具體指明時間、
地點,且除被告所稱「其遇警察攔檢,亦曾出示系爭行照,警察亦未告知該行照為偽造」之辯解外,亦未見公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許可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