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判決,本院更正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原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更正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有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茲發現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有關「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載,係認定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可知上開主文有明顯之漏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應更正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