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九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為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所查扣,BMW廠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自用小客車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被竊後,遭人變造並轉賣數手,被上訴人明知該車係盜贓物,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八萬元之不相當價格,向訴外人 梁永達 買受。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時許,駕駛該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時,被伊發現而報警查獲,爰請求確認上開車輛係伊所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自小客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開車輛係上訴人所有。⑶被上訴人應將前項自用小客車返還上訴人。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以:伊並不知伊所購入之該車係贓車,伊係應梁永達之請託,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高雄市高大當鋪之人員前往台中縣某當鋪,由高大當鋪以五十八萬元將該車贖回,伊並與梁永達約定,如一個月內梁永達未向高大當鋪回贖,系爭車輛即歸伊所有,而嗣後梁永達未於期限內回贖,伊給付五十八萬元予高大當鋪後取得該車;又該車未必即係上訴人失竊之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定盜贓物或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乃善意取得規定之例外,故盜贓或遺失物之現占有人必須符合法律所定善意取得之要件,否則被害人或遺失人儘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其物,尚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遭竊,嗣經變造、多次轉手,上訴人明知該車係贓車,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五十八萬元向訴外人梁永達買受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以上開價格購入自小客車一輛之事實,惟否認知贓,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若被上訴人係知贓而故買該車,上訴人即得向其請求回復該車輛;若不知為贓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如尚在被盜之時起二年內,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前開車輛,如距被盜時已逾二年,即不得請求回復。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一)被上訴人購入之該車是否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二)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該車?茲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五、被上訴人購入之該車是否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係伊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遭竊等情,業據原審向高雄縣警察局函詢明確,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高警刑三字第一四七九二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二五頁),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五號被上訴人及梁永達等涉嫌竊盜偵查全卷核閱,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於警卷可稽。
(二)而被上訴人所購入之該車輛,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證人即前五洲汽車修護技師丙○○、汽車修護業者乙○○勘驗結果,證人丙○○證稱:所有BMW車的底盤拉桿應該是黑色的,伊曾幫上訴人換成紅色,又上訴人車之雨刷馬達下方原有漏水現象,一般作法係更換整個雨刷馬達,因上訴人節省,要求伊以密封膠將漏水之處補起來即可等詞(本院卷第八四、八五頁),而該車底盤拉桿確係紅色,雨刷備水桶與感應器間有密封膠補合處,亦經丙○○指明後由原審或本院勘驗屬實(原審卷第七五頁正面、本院卷第一0七頁);次以,證人乙○○證稱:「BMW車一般只有大燈與方向燈,是我把上訴人的車子改成方向燈、小燈都會亮,該車有這種特徵,線路看起來就像是我改的」等語,而經原審命當場測試,該車於開啟前方向燈時,小燈亦會亮燈(原審卷第七五頁背面、本院卷第八七頁),亦核與該證人所述相符。據上,以上開車輛之各項維修、改裝之方式及特徵,均與系爭自小客車歷來維修、改裝之手法一致,而該等維修、改裝之特徵全數出現在另一車輛之機率,衡情係屬微小,足認該車確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無訛。
(三)至車身號碼通常係辨別車輛同一性之憑據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八五頁),而前開車輛之車身號碼,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為GE八六四六六號,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則係GE六一二二八號,有暉陽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輛基本處理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九頁),兩者固有不同。惟系爭車輛現存之引擎號碼,經本院於勘驗現場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採證人員以印泥套印結果,其後三碼與前五碼不在同一水平線上,且字碼之粗細、字型皆不一致,顯係經過變造,有勘驗筆錄、引擎號碼印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0七、一0八、一一0頁)。又經原審向高雄市監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及高雄區監理所調取前開車輛之歷次過戶資料,被上訴人之前手梁永達係向訴外人 賴子生 購買該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辦理過戶續;賴子生又係向訴外人 胡王 受全即日新工作所購入該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辦理過戶手續;而胡王受全即日新工作所係向訴外人 許齡鎂 購買該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辦理過戶手續,此有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高市監二字第0二二000四六七六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中監車字第0九二00一四六七三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高監屏字第0九二000七三0六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八頁、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承上,綜觀前開車輛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短短三個月期間,接續過戶四次,各所有人享有該車所有權之時間平均未達一個月,而與常理有違,佐以該車之引擎號碼亦經變造各情,足認前開車輛係遭竊盜或收贓者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並頻繁轉手,以脫免查獲,是前開車輛車身號碼與系爭自小客車原車身號碼不符之情,尚難據為兩者非同一車輛之判斷。
(四)綜前,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梁永達購入之前開車輛,即係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堪信屬實。
六、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該車?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購入前開車輛時迄今皆擔任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長,並經營中古車之買賣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該車於八十九年間之市價尚有八十萬元之譜,亦據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明確,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92)北市汽車商字第三一號函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一頁)。以被上訴人係中古汽車買賣之專業,其以低於市價甚多之五十八萬元購入前開車輛,復未向賣主索取完整之出廠車籍資料,要謂其不知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誠難置信。
(二)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先邀同高大當鋪向台中縣之當鋪轉當,嗣梁永達未向高大當鋪回贖前開車輛,伊始依原質當價格向梁永達買受,而質當價格原本即較市價低等語。按當鋪業收當之金額通常較質物之客觀價值為低,固屬週知之事實,惟當鋪業者於當期屆滿、持當者不取贖時,本得將原物變賣,此觀諸前當鋪業管理規則(九十年公布施行當鋪業法)至明,而被上訴人於為梁永達轉當時,即已與之約定如屆期未回贖,被上訴人得逕向高大當鋪買受該車,業如前述,且有被上訴人與梁永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於前揭警卷(該卷第二三頁)可憑,則被上訴人之購入前開車輛,並非另行收當,而係與買受通常車輛無異,則其比照原質當金額收購,買價仍屬偏低。況且,徵諸社會生活常情,BMW廠牌之汽車係屬高價位,遭竊轉售之事時有所聞,購買該廠牌之二手車,猶應注意探究來歷,遑論被上訴人專事汽車買賣,焉有不知應取得相關出廠、完稅證明,以免誤買贓車。惟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任何出廠車籍資料,益見其買受該車當時,即已知悉該車係盜贓物。又證人梁永達於原審固證稱:被上訴人有拿走伊之身分證、行照及海關完稅證明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惟若被上訴人確持有該等車輛來源文件,當無不於本件提出以證明其係善意取得之理,然被上訴人卻未曾提出,是足認該證人所言無非係為脫免己身盜、贓罪責,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三)承前,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買受前開車輛時即知該車係贓車等情,堪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入之前開車輛即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且被上訴人係於買受時即知該車係盜贓物各節,堪予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既非善意取得前開車輛,則上訴人求為確認前開車輛係伊所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該車,洵屬有據,均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蔡川富~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