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文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生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文生僅因工作不順及心情不睦,未適當處理情緒,竟率而持美工刀進入「中華路郵局」為本件恫嚇行為,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朱文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生僅因工作不順與心情不睦,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先在其家中飲用9罐金牌啤酒,並對其太太稱「伊要去被關,就沒有壓力了」,遂自其家門走路外出,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郵局」內,右手持美工刀1把,並高舉手臂喊「搶劫不要動,不要報警,不然我會殺人」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旋為郵局經理劉○○見狀按下保全揚聲器,並請襄理報警處理,朱文生見無人理他,遂逕自坐在四號櫃檯前等候(無人提告訴)。警方獲報後立即派員趕往現場,當場逮捕朱文生並扣得美工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朱文正 就上揭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於警詢、偵查中結證、證人劉○○、許○○、許○○等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路口與現場監視器畫面4張、現場照片5張、郵局內監視器畫面5張、警方現場逮捕相片2張、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4張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二)、經查,本案被告雖有飲酒,然可從其家中自行走到郵局,並大喊「搶劫不要動,不要報警,不然我會殺人」等語,其主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使公眾對該等舉動產生畏懼感或不信賴感,對公眾安全秩序產生騷擾不安,從而郵局內之相關人員,方會因應其舉措而啟動相關之應變措施,足徵公共安全已受威脅,自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持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之強盜未遂、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再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65年臺上字第1212號、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以及80年度臺非字第360號裁判意旨可參)。末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揆諸本件被告上揭大喊「搶劫不要動,不要報警,不然我會殺人」等語後,並未進一步有何著手於強盜或要求交付財物之舉動,此部分可從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且反而係坐在四號櫃檯前等警方到場,顯與一般之強盜或恐嚇取財罪有別;又被告之行為,亦未使相關郵局行員之意思自由遭受壓抑,或已使相關行員因此而心生恐懼,或因意思自由已受壓制而喪失行動自主之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強盜罪之要件有別。復其上揭言詞,詢據相關證人,亦均表示並未有個別行員因其言語,而感到心生畏懼,從而亦與刑法第305條恐嚇之要件亦有違,報告意旨均容有誤解,而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罪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陳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