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68號

112年度重救字第39號

聲請人 高旭燦

相對人 薛任翔

相對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MichelleGeorgetteParker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薛任翔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相對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華美街480巷口,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佐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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