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65號
原告 杜永全
被告 賴宥 如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律師
江明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後所述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以一訴狀,對於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不當得利訴訟。其次,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在臺南市南區住所(確實住所,詳卷),遭致後述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後述之方法,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前揭住所,應為原告所主張被告幫助後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一部實施行為之地,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地。又原告前揭住所,既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地;而原告前揭住所,又在本院轄區,則本院就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之不當得利訴訟,與其對於被告提起之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乃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且民事訴訟法就不當得利訴訟,又無專屬管轄之規定,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管轄權之本院合併提起。準此,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不得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
三、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院應非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已如前述;被告以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由,主張本院應非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等語,容有誤會。次按,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被告之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另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某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民國110年3月24日某時起,先由其成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在臺南市南區住所之原告佯稱投資原油,惟須依指示註冊為會員與轉帳等語;其後,被告於110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92巷路邊,將其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中使用「Troy」為名稱、屬於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下稱Troy)使用。嗣原告於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因誤信前述與其對話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為真而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茲因被告前揭行為,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4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至易借網網站借貸,遭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發現被詐欺後,即於110年6月22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案,並於同年7月2日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過失;再被告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且侵權行為,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被告對於原告不負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應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另原告無異於將原告之損失全數轉嫁於同為被害人之被告承受,並不可取。另請審酌原告與有過失。
㈡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有4萬2,000元匯入,並不知情;縱有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亦已不存在,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被告贅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被告有無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某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自110年3月24日某時起,先由其成員,利用LINE向在臺南市南區住所之原告佯稱投資原油,惟須依指示註冊為會員與轉帳等語;其後,被告於110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92巷路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Troy使用;嗣原告於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因誤信前述與其對話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為真而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21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⑵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以前揭方式,使原告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認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欲原告陷於錯誤,虛構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交付4萬2,000元意思之表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甚明。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Tory,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款項,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Tory之行為,顯然係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應屬幫助行為。
2.被告是否因過失而幫助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為詐欺行為?
⑴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之幫助行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⑵被告雖抗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過失等語。惟按,貸與人如欲貸與金錢予借用人,並無要求借用人配合製作並提供內容不實之薪資證明予自己之可能;且從事合法商業行為之人,亦無要求交易相對人將彼此間之對話紀錄刪除之可能;且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苟見有人以借貸為由,要求他人配合製作內容不實之薪資證明、要求他人將彼此間之對話紀錄刪除,及要求他人提供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理應會對於該人是否有意從事不法行為、是否僅係以借貸為由,詐騙他人提供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懷疑;況且,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一般成年人均可預見交付自己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又被告於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因伊無工作,對方陳稱需要伊配合,對方有讓其簽署一些文件,等於如同伊有在工作,對方要求伊製作一些薪資轉入之證明,以便讓伊能辦理貸款等語,對方央請伊將原本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密碼告知對方,對方再進行更改,伊之行動電話內並無電話紀錄及對話紀錄,因對方要求刪除訊息,伊欲借貸25萬元,對方陳稱伊配合處理,貸款即可順利貸得,對方提出之借貸條件為1個月,伊僅須簽署文件,配合對方之指示處理事務,對方即會於7月9日撥款25萬元予伊,簽署之文件係證明伊有在工作,借款時並未查證文件上記載之萬來國際公司,亦無對方之實體聯絡方式等語,可知與被告接洽之人非但要求被告配合製作內容不實之薪資證明,並要求被告將雙方間之對話紀錄刪除,及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明確告知被告,自己將更改密碼;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如遇有相同之狀況,應可預見與被告接洽之人疑似從事不法行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行為之可能,應藉由向警察機關尋求協助,確認對方係從事合法商業行為之人而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後,再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準此,可認被告就其所為之幫助行為,應有過失。又原告業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足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過失等語,自不足採。
3.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原告給付4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
⑵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被告雖抗辯:被告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且侵權行為,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被告對於原告不負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應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另原告無異於將原告之損失全數轉嫁於同為被害人之被告承受,並不可取等語。惟查:
①按侵權行為責任乃因權利之不可侵犯,當對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時,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否則,行為即為不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所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業已對於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前揭幫助行為,即為不法。被告抗辯其行為不具違法性等語,自不足採。
②被告對於原告雖不負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惟基於權利之不可侵性,仍負有不可侵害或幫助他人侵害原告權利之注意義務。被告對其所負不可侵害或幫助他人侵害原告權利之注意義務,避而不談,徒以其對於原告不負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為由,抗辯其行為應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等語,自無足取。
③縱令被告確因被詐欺而為幫助行為,亦僅被告得否對於對其為詐欺行為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足以卸免其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告清償,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同免責任者,被告得依上開規定,向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尚不生將原告之損失全數轉嫁於同為被害人之被告承受之問題。退而言之,縱令被告未能找到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或雖找到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惟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無資力償還,以致被告必須承擔未能找到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或雖找到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惟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資力償還之風險,然此本係立法者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本意,亦難謂有何不可取之處。
④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⑷至被告因系爭帳戶所涉刑事案件,雖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97號、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不起訴處分書(按:新竹地檢署乃將上開二偵查案件,合併製作1份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裁定參照)。況且,細繹新竹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僅係認定被告並無故意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認定被告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以,就被告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自無從以被告因系爭帳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參照);且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與詐欺而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法院對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之輕重,即應審慎認定,俾免加害人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乃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況且,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更不應輕率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因原告之與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
⑹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萬2,000元,即屬有據。
⑺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原告給付4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2,000元,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原告給付4萬2,0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