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4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育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義辯)上訴人即被告 官家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尚 淑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邱銘峰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13、15516、17067、17080號、100年度偵字第2156號,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謝育瑩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如附表編號1、4、5、6、8、11、12所示之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暨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諭知無罪部分【即事實五(二)】,均撤銷。
二、原判決關於官家興犯如附表編號1、4、7、8.9、11所示之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三、原判決關於 尚淑 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六部分),及被訴如附表編號5至9、12所示諭知無罪、被訴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諭知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無罪部分【即事實四、五(一)(二)】,均撤銷。
四、謝育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4、5、6、8、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5、6、8、12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之「 李淵昇 」署押壹枚沒收。
五、官家興犯如附表編號7、8、9、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7、8、9、11所示之刑。
六、 尚淑美 犯如附表編號5至9、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9、12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南市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偽造之「李淵昇」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淵昇」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買賣切結讓渡書」上偽造之「 王佳筑 」署押壹枚沒收。
七、謝育瑩被訴如附表編號11及官家興被訴如附表編號1、4部分,均無罪。
八、其他上訴駁回(謝育瑩、官家興、尚淑美被訴○○飯店槍擊案諭知無罪部分;謝育瑩、官家興犯事實三如附表編號2、3、10所示竊盜部分;尚淑美被訴事實二持有槍砲有罪及事實三如附表編號1、2、3、11竊盜諭知無罪部分)。
事實
一、官家興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8號、96年度簡字第2609號及96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5日、7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淑美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5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育瑩及尚淑美係男女朋友,與官家興係朋友且同住於台南縣○○鄉○○村0000000號(現改改制為台南市○○區)。謝育瑩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各類槍砲,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
8、9月間(9月16日前),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得具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未扣案,槍枝型式不明)及供該改造手槍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無故持有之。謝育瑩曾因細故與台南市○區○○路○○○號之「○○○超商」(已停業)之店員發生糾紛,竟心生開槍恐嚇該店之意,謝育瑩即與官家興(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尚淑美共同基於恐嚇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6日凌晨,由謝育瑩駕駛官家興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官家興偽造之0000-00號車牌(官家興偽造車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確定)搭載官家興(坐在副駕駛座)及尚淑美(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之乘客座),並將上開槍枝、子彈,放置在該車上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於當日4時20分許,駛至上開○○○超商,由謝育瑩(起訴書誤載為官家興)將車輛逆向停放在該超商對向車道前,再由乘坐在後座之尚淑美將放置在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之上開槍彈交予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官家興,由官家興持槍朝該超商射擊3發,擊破該超商前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該超商之店員心生恐懼。
三、謝育瑩、官家興及尚淑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組合模式,或單獨一人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或留供己用或將之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於99年9月23日經警持台灣台南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育瑩及官家興位於台南市○○區○○村0000000號住處搜索,扣得謝育瑩所有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2、3、6、7、8、9、1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電動門解碼器1台,及如附表「起獲贓物」欄所示之贓物等物(詳如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冊,偵2卷第175-178頁),始知上情。
四、謝育瑩(此部分撤回上訴,已確定)、官家興(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及尚淑美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竊得 楊郁蓉 所有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金融卡後,即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官家興於99年9月8日9時18分許,持所竊得之○○銀行金融卡,前往台南市○○區○○路○○號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行(下稱○○銀行),將楊郁蓉書立在金融卡上之密碼輸入該行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楊郁蓉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手,再共同於同日9時40分許,接續持上開所竊得之○○○○金融卡前往台南市○○區○○里00000號之○○○○內,分2次將楊郁蓉記載在該金融卡上之密碼輸入裝設在該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式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楊郁蓉所有之現金各2萬元及6千元得手。
五、
(一)官家興(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將上開於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李淵昇(係 李素鳳 之胞兄)之重機車駕駛執照,換貼官家興之相片,而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李淵昇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後官家興與尚淑美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3日18時許,二人一同前往 潘信志 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租車行,由官家興出面持該變造之駕照向潘信志承租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並由官家興在租車契約書上偽簽李淵昇之姓名,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變造之李淵昇駕照行使交付予潘信志以租用該車,致生損害於李淵昇及潘信志。嗣謝育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搭載官家興、尚淑美,於99年9月16日14時許,行經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扣得變造之李淵昇駕照等物(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卷第38頁),始知上情。
(二)官家興(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又與謝育瑩與尚淑美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6日9時20分許,三人一同至 吳清源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租車行,由官家興出面持該變造之李淵昇駕照向吳清源承租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並由官家興在租車契約書上偽簽李淵昇之姓名,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變造之李淵昇駕照行使交付予吳清源以租用該車,足生損害於李淵昇及吳清源。
六、謝育瑩(此部分撤回上訴,已確定)、官家興、尚淑美於竊得上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許炳元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後,尚淑美即依照報紙廣告上之電腦回收商電話與刊登者 李文凱 聯絡,與李文凱相約在台南市○○區○○○路之○○○○前,謝育瑩於99年9月3日中午駕駛懸掛謝育瑩於如附表編號5之時、地所竊得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尚淑美前往約定地點,將該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出售予不知情之李文凱。嗣因李文凱要求其等需簽署讓渡切結書,謝育瑩遂與尚淑美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尚淑美佯稱自己之姓名為王佳筑,並在買賣切結讓渡書上偽簽王佳筑之姓名,再將之行使交付予李文凱,以取信於李文凱,足生損害於王佳筑及李文凱。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謝育瑩對於事實二部分於原審時爭執相關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對此部分已不爭執並認罪,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育瑩、尚淑美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卷二第137-138、161-162、193頁),被告官家興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福龍 及潘信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2卷第1-4頁(林福龍);偵4卷第27頁、偵2卷第126-131頁、偵3卷第49-50頁、原審卷三第61-70頁(潘信志)】。就官家興確實持槍對該超商射擊一節,亦與謝育瑩及尚淑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卷第70-79、97-100頁、原審卷三第162-164頁(謝育瑩);偵3卷第84-88頁、警1卷第70-71頁、原審卷三第148頁(尚淑美)】,且有現場附近街道及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遭監視器拍攝位置及該超商相關位置圖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2張在卷可按(見警2卷第62-76頁),並有現場查獲之彈殼3枚扣案可佐。該扣案之彈殼3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60-61頁)。綜上,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警方於99年11月3日在尚淑美停放在台南市○○區○○村00000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腳踏板上扣得之黑色手提袋內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為本件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槍枝,並提出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相片、起獲手槍及子彈相片(見警2卷第41-50頁)為證,惟查:
(1)尚淑美陳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並非伊自證人潘信志處取回者,是扣押當天伊接獲不明男子電話告知「你們要找的東西放在門口」,伊立即外出查看,果然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發現扣案之改造手槍,該改造手槍枝來源伊不清楚等語(見警3卷第92頁)。查扣案之改造手槍查獲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月半,查獲處所又係停放在屋外之機車腳踏板上,與一般犯罪行為人必將違禁犯罪工具藏放在隱密處所之經驗法則顯不相符。則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使否確為被告3人涉犯本案所使用者,實有疑問。
(2)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與案發後在該超商現場扣得之彈殼3顆,經比對結果,其上特徵痕紋不足,無法確認該彈殼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7卷第59-60頁),且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所附彈匣,均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亦有臺南市警察局刑案證物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警2卷第51頁),亦無科學證據足以認定扣案改造手槍即為被告3人用以為本件犯行之槍枝。
(3)官家興雖於偵查中陳稱:該扣案改造手槍即為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者(見偵3卷第64頁),然於原審時則稱:扣案之改造手槍與伊犯案當天所持之手槍外表一樣,但伊不確定是否為同一把槍(見原審卷四第161頁),自難僅憑官家興前後不一之陳述為認定之唯一依據。
(4)綜上,本院認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扣案改造手槍即為被告三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槍枝。
(三)被告三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槍枝雖未扣案,然以該槍枝擊發之子彈已造成該超商前門玻璃破裂之事實,有案發後現場相片(見警2卷第64-76頁)在卷可按,若以玻璃與人體皮肉層相較,自以玻璃之硬度為大,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以該槍枝擊發之3發子彈既足以擊破玻璃,亦應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被告三人所持有之上開不明槍枝,及用以射擊之3發子彈,顯具有殺傷力,殆無疑議。
(四)官家興雖稱拿到該手槍時,彈匣是滿的,伊射擊3發後,彈匣內至少還有5、6顆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頁)。惟因該不明槍枝未經扣案,除上開官家興之陳述外,別無證據足認彈匣內尚留有其他剩餘子彈,自不能僅憑官家興上開陳述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故本院認依目前卷證,僅能認定被告三人持有已射擊之3顆子彈,併此敘明。
(五)謝育瑩於本院另辯稱本案之槍枝係伊所有,與其於100年6月15日為警查獲之案中之槍枝相同,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5號事實二(四)部分所查獲之槍枝為同一把槍(見本院卷二第13、99頁反面、120頁反面、195頁),應有一事不兩罰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將本案扣得之3顆彈殼及該案扣得之槍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手槍經試後之彈頭、彈殼經與送鑑彈頭、比對結果,認彈頭2顆之刮痕之刮痕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彈殼3顆之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均非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2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另謝育瑩之前於其所涉之案件中,從未曾於警、偵、審中供稱於本案於寶具熊超商所使用之槍枝與其於100年6月15日為警查扣之槍枝或其所涉及之其他槍擊案中所使用之槍枝,係同一把槍。是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始主張本案槍枝有重覆起訴之嫌,顯係臨訟編纂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二、事實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部分):
(一)於附表編號1、4部分:
(1)訊之謝育瑩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興被害人 王經緯 、 林秀燕 於警訊時之供述之情相符(見警3卷第161-1
63、175-177頁),復有謝育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00-0000車牌之相片2張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及在卷可按(見警3卷第158、164、178頁)。事證明確,謝育瑩此部分之犯行自可認定。
(2)公訴意旨認官家興與謝育瑩有共同參與附表編號1、4之犯行,尚淑美亦有參與附表編號1之犯行,惟謝育瑩供稱官家興、尚淑美並未與伊一同去竊取車牌,且無證據證明官家興、尚淑美有與謝育瑩一同前往在旁接應、 把風 (詳無罪部分),是如附表編號1、4部分僅認係謝育瑩一人為之,公訴人認官家興、尚淑美亦有參與,尚有未合。
(二)於附表編號2、3部分:
(1)訊之謝育瑩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丁學勤 、 陳若如 於警訊時之指述之情相符(見警3卷第165-
168、170-171頁),並有謝育瑩、官家興駕駛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相片6張、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紙、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可按(見警3卷第102-104、169、172-174頁)。
(2)訊之官家興於本院則否認為此部分之犯罪,辯稱係謝育瑩說是他朋友的車,伊以為是他朋友要賣的,伊僅幫他將車開回來云云。謝育瑩亦供稱此2次竊車犯行均係伊一人所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52-153頁)。惟查,附表編號3所示陳若如所有之0000-00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於99年9月1日11時35分即與官家興所駕駛另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兩車前後出現在路旁,謝育瑩將黑車停放在路旁,謝育瑩下車與官家興共乘白車離去,後官家興再返回停車處將該黑車駛離,有警方跟監所拍得謝育瑩、官家興駕駛該兩輛自用小客車相片6張可按(見警卷3第77、103-104頁)。
據此,可知該黑車於當日11時35分前某時即為謝育瑩竊得(起訴書認於99年9月1日17時30分許)。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9月1日13時30分至15時許間,遭人使用電動掃描器打開丁學勤住家車庫之鐵捲車竊取,為丁學勤供述在卷。則謝育瑩係自台南市○○街竊得陳若如之自用小客車後,隨即至○○區竊得丁學勤之自用小客車後,謝育瑩顯然無法單獨一人完成於同一日單獨開車前往被害人住處以掃描器打開被害人住處鐵捲後,接連竊取上開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並同時將車開走,是謝育瑩必有接應之人始能為之。而謝育瑩另供稱當時伊幾乎與官家興都在一起(見原審卷三第154頁反面-155頁),官家興亦坦承該2部自用小客車均係其開走,再依警方上開跟監所拍之相片觀之,官家興顯在旁接應、把風無疑,並非僅如官家興所辯之情。故官家興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謝育瑩所稱之單獨一人所為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3)公訴意旨認尚淑美有與謝育瑩、官家興共同竊取上開兩輛自用小客車,惟依上開所查得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尚淑美有與其二人一同前往,是此部分僅認係謝育瑩、官家興二人所為。公訴人認係尚淑美亦有參與,尚有未合。
(三)於附表編號5部分:
(1)訊之謝育瑩於本院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湘君 於警訊時之指述之情相符(見警5卷第23-2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6張、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可按(見警5卷第58-61、47頁)。
(2)訊之尚淑美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辯稱伊沒有去云云。惟查:謝育瑩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5在○○國小停車場,這一次尚淑美有跟我去,她有下車,沒有幫忙,我拔車牌時我無法確定她有無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4頁反面)。又依監視器所翻拍之相片觀之,尚淑美於當日(99年9月3日)10時3分許確有下車,且似有手持車牌之舉(見警5卷第60-61頁)。足認尚淑美確有與謝育瑩開車一同前往,並在旁接應、把風無疑,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此部分謝育瑩、尚淑美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於附表編號6部分:
(1)訊之謝育瑩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炳元於警訊時之指述之情相符(見警5卷第25-27、28-3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李文凱向謝育瑩、尚淑美購買 許炳文 之筆記型電腦所拍攝之相片、及買賣切結讓渡書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按(見警5卷第53、57、
86、62-73頁)。
(2)訊之尚淑美則否認為此部分之犯罪,辯稱伊沒有去云云。惟查:許炳元之住處係遭人以電動掃描器打開大門鐵捲門進入行竊,業據許炳元供述在卷(見警5卷第26頁),亦為謝育瑩所是認。又謝育瑩於99年9月3日10時37分許侵入許炳元之住處行,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可按(見警5卷第65頁),可知謝育瑩係於○○國小竊得黃湘君之車牌後,再與尚淑美一同至許炳元位於○○區○○路○○號住處行竊。再依監視器翻拍相片觀之(見警5卷第69-73頁),謝育瑩係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載尚淑美於行竊前停在○○路77號前,二人均有下車,於謝育瑩行竊後駕車離去。是尚淑美於○○國小與謝育瑩共同行竊0000-00號車牌後,謝育瑩隨即到○○路77號許炳元之住處前持電動掃描器打開其住處鐵門進入行竊,尚淑美無不知之理,其顯在旁為謝育瑩接應、把風無疑。另尚淑美嗣後如事實六所述將向許炳元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冒王佳筑之名轉賣給李文凱,亦可證尚淑美均知悉其與謝育瑩所為何事。故尚淑美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謝育瑩證稱僅係其單獨一人所為,自亦與事實不符。事證明確,此部分謝育瑩、尚淑美之犯行足堪認定。
(五)於附表編號7部分:
(1)謝育瑩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未起訴,合先敘明。訊之謝育瑩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蔡倩紜 於警訊時之指述之情相符(見警5卷第31-32、33-3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相片在卷可按(見警5卷第
54、74-75頁)。
(2)訊之官家興、尚淑美則否認為此部分之犯罪,均辯稱伊沒有參與云云。惟查:蔡倩紜之住處可能係遭人以電動掃描器打開大門鐵捲門進入行竊,業據蔡倩紜供述在卷(見警5卷第32頁),亦為謝育瑩所是認。又依尚淑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尚淑美於99年9月6日10時31分至13時27分許,均在蔡倩紜住處附近有通話及收發簡訊之行為,有該行電話之通聯紀錄可按(見警3卷第270頁,可知尚淑美於蔡倩紜住處被竊此段期間當時相當清醒,無睡覺之情。又官家興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7、8、9我們三人都有去,尚淑美都在車上玩那台電動掃描器,謝育瑩開到某處時,他會叫尚淑美從包包裡面拿那台電動描器出,謝育瑩開機以後就插在汽車的點煙器充電,它就自動掃描,我覺得她說不知道應該是不可能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7-139頁)。據此,再參與官家與知悉謝育瑩於竊取丁學勤所用之自用小客車時(附表編號2)、尚淑美於謝育瑩竊取許炳元之財物時(附表編號6),即知悉該電動描器之功用及謝育瑩無故進入他人住所所為何事,可知官家興與尚淑美對於謝育瑩至蔡倩紜住處前持電動掃描器掃描後打開該住處大門,再無故進入該住處,係竊取屋主之財物,其二人無不知之理,其二人顯在旁為謝育瑩接應、把風無疑。故官家興、尚淑美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謝育瑩所稱係其單獨一人為之,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事證明確,此部分謝育瑩、官家興、尚淑美之犯行足堪認定。
(六)於附表編號8部分:
(1)訊之謝育瑩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郁蓉證述之情相符(見警5卷第35-37、38-39、40-41頁、偵3卷第1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相片19張在卷可按(見警5卷第55、56、76-85頁)。
(2)訊之官家興、尚淑美則否認為此部分之犯罪,均辯稱伊沒有參與云云。惟查:楊郁蓉之住處並未遭人破壞即入內行竊,業據楊郁蓉證述在卷(見警5卷第35頁)。謝育瑩係以電動描器打開該住處竊取屋內財物,亦謝育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5頁反面)。再參以前揭(五)所述,與官家興亦坦承其有下車為謝育瑩搬運贓物,及依尚淑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尚淑美於99年9月8日8時43分許,在楊郁蓉住處附近(見警3卷第272頁)。可知,於謝育瑩找尋行竊之目標時,尚淑美均在旁操作該電動掃描器,尚淑美當時在車上相當清醒,無睡覺之情,官家興、尚淑美對謝育瑩進入楊郁蓉屋內竊取財物及 渠等 所竊得之財物自無不知之情。是其二人顯在旁為謝育瑩接應、把風無疑。故官家興、尚淑美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謝育瑩稱係其一人單獨為之,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事證明確,此部分謝育瑩、官家興、尚淑美之犯行足堪認定。另謝育瑩等人竊得楊郁蓉之金融卡後於同日9時19分許即前往領現金, 是渠 等應於當日7時20分9時19分間即已行竊,原審認至當日16時10分間,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七)於附表編號9部分:
(1)謝育瑩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未起訴,合先敘明。訊之謝育瑩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素鳳證述之情相符(見警3卷第179-182、184-186頁、偵3卷第142-14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官家興變造李素鳳之兄李淵昇機車駕照影本在卷可按(見警3卷第183、215頁)。
(2)訊之官家興、尚淑美則否認為此部分之犯罪,均辯稱伊沒有參與云云。惟查:李素鳳之住處並未遭破壞,可能係遭人以電動掃描器打開住處電動捲門後侵入行竊,業據李素鳳供述在卷(見警3卷第180頁),亦為謝育瑩所是認。又依前揭(五)所述,及官家興亦坦承其有下車為謝育瑩搬運贓物(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暨依尚淑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尚淑美係於99年9月8日12時27分至13時許,在李素鳳住處附近(見警3卷第272-273頁)。再參與前揭所述之理由,可知官家興、尚淑美對於謝育瑩至李素鳳住處前持電動掃描器掃描後打開該住處電動捲門,再無故侵入該處,係竊取屋主之財物,其二人無不知之理,其二人顯在旁為謝育瑩接應、把風無疑。故官家興、尚淑美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謝育瑩所稱係其單獨一人為之,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事證明確,此部分謝育瑩、官家興、尚淑美之犯行足堪認定。另起訴書依李素鳳所述認其住處遭竊係於99年9月6日13時許至9月9日7時許之間,惟本院以尚淑美上開通聯紀錄為憑,認本次謝育瑩等三人應係於99年9月8日12時27分至13時許行竊,附此敘明。
(八)於附表編號10部分:
(1)訊之謝育瑩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曾榮華 於警、偵指述之情相符(見警3卷第188-190、偵3卷第143-144頁),並有失車-按鍵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按(見警3卷第191頁)。
(2)訊之官家興否認為此部分之犯罪,辯稱伊沒有參與、不知情云云。惟查:謝育瑩供稱此次伊竊取0000-00號車牌時,官家興有與其一同去(見原審卷四第157頁),又謝育瑩竊得該車牌後,將之懸掛在伊與官家共同竊得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附表編號2,見警3卷第47頁)。是謝育瑩竊取0000-00號車牌再懸掛在渠等所竊得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官家興無不知之理,官家興顯在旁接應、把風無疑。故官家興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謝育瑩所稱之單獨一人所為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九)於附表編號11部分:
(1)訊之官家興對此部分犯行,坦承有將被害人陳秋菊之機車牽移並拿取置物箱內之包包,惟辯稱其無竊盜之犯意,之後即拿給謝育瑩云云。
(2)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陳秋菊於詢時指述在卷(見警3卷第192-19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3卷第195頁)。又官家興亦供稱係伊將陳秋菊之機車牽起,伊將鑰匙拔下後打開置物箱,手將置物箱內包包拿著,之後交給謝育瑩,該包包是伊自己拿的等語(見警3卷第127-128、142頁、原審卷四第149頁反面)。謝育瑩亦供稱該包包是官家興拿回來的等語(見警3卷第84頁、原審卷三第167頁、卷四第157頁)。據此,可知陳秋菊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係於車禍後,官家興見該機車之鑰是未取下,臨時起意擅自持該機車鑰匙打開置物箱所竊取。又官家興本不得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卻擅自打開並將其內之包包取走交付給謝育瑩,其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而易見。故官家興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官家興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3)公訴意旨認謝育瑩、尚淑美有與官家興共同竊取陳秋菊之包包。惟依上開所查得之證據,官家興顯係臨時起意竊取該包包,謝育瑩、尚淑美並不知該機內置物箱內有何物,亦未指示官家興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是無證據證明官家興與謝育瑩、尚淑美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此部分僅認係官家興一人所為,謝育瑩、尚淑美所涉係官家興竊盜得逞後,所為之收受贓物行為,是公訴人認謝育瑩、尚淑美亦有參與此次竊盜犯行,尚有未合。
(十)於附表編號12部分:
(1)訊之謝育瑩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興被害人 薛博仁 於警、偵供述之情相符(見警3卷第196-199頁、偵3卷第134-13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3卷第200頁)。事證明確,謝育瑩此部分之犯行自可認定。
(2)訊之尚淑美則否認為此部分之犯罪,均辯稱伊沒有參與云云。惟查:薛博仁之住處係於99年9月20日8時20分許為薛博仁發現遭人自其工廠右側防火巷撬開鐵皮浪板後進入行竊,業據薛博仁供述在卷(見警3卷第197頁),亦為謝育瑩所是認(起訴書認係以電動描器開啟大門,尚有未合)。又依尚淑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尚淑美於99年9月19日23時許至20日6時30分許,均在薛博仁住處附近有通話之行為,有該行電話之通聯紀錄可按(見警3卷第277頁),可知尚淑美於薛博仁住處被竊此段期間均與謝育瑩在一起並在薛博仁住處附近,且相當清醒,無睡覺之情。再依上所述,尚淑美均有參與謝育瑩進入他人住處竊盜之犯行,而本次薛博仁被竊之物眾多(如附表編號12所示),若無尚淑美在旁接應、把風,實難一人為之。是尚淑美於本次犯行確有在旁為謝育瑩接應、把風無疑。故尚淑美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謝育瑩所稱係其單獨一人為之,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事證明確,此部分謝育瑩、尚淑美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謝育瑩、官家興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郁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銀行學甲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5卷第88頁)、官家興因另案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扣得之帽子相片(見警5卷第91頁)、○○銀行及○○銀行函文、○○○○電子地圖查詢資料各1份及楊郁蓉所有○○○○及○○銀行之存摺影本、○○銀行○○分行100年5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0年5月26日(100)○○總營字第235號函暨檢附之提款紙捲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電子地圖查詢資料在卷足按,足認被告官家興及謝育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渠等2人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謝育瑩、官家興此部分已確定)
(二)訊之尚淑美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一定跟謝育瑩出去,即使一起出去,伊大部分均在車上睡覺,謝育瑩及官家興下車做何事,伊不清楚云云。
(三)惟查:
(1)楊郁蓉之住處係遭人以電動掃描器打開大門鐵捲門進入行竊,亦為謝育瑩所是認。此次謝育瑩係開車載尚淑美及官家興至楊郁蓉住處,謝育瑩叫尚淑美從包包裡面拿該台電動描器出來,謝育瑩開機後就插在汽車的點煙器自動掃描及官家興亦有下車搬運贓物,暨尚淑美當時確在楊郁蓉住處附近。可知,於謝育瑩找尋行竊之目標時,尚淑美係在旁操作該電動掃描器,尚淑美在車上相當清醒,無睡覺之情,此次尚淑美對謝育瑩進入楊郁蓉屋內竊取財物及渠等所竊得之財物自無不知之情【詳上開理由二(六)】。是謝育瑩、官家興、尚淑美三人於共同竊得楊郁蓉住處之財物後,隨即由謝育瑩指示官家興持楊郁蓉所有之金融卡至○○銀行及○○○○內之提款機盜領現金朋分花用,尚淑美實難委為不知,其自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2)據上,可知尚淑美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謝育瑩所稱尚淑美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事證明確,此部分謝育瑩、官家興、尚淑美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事實五部分:
(一)訊據官家興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淵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清源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潘信志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台南市○○○○○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見偵2卷第137-138、147-149頁)及變造之李淵昇機車駕照1紙(換貼被告官家興之相片)扣案可佐。足認官家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官家興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之尚淑美對於(一)、(二)部分及謝育瑩對於(二)部分,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渠等雖有與官家興一同前往租車,然並不知道官家興係以李淵昇之名義租車,亦不知道官家興變造李淵昇之駕照等語。
(三)關於(一)部分:
(1)尚淑美對於謝育瑩、官家興前揭竊盜等犯行,除無法證明尚淑美確有一同前往者外,尚淑美均在旁接應、把風,尚淑美對謝育瑩、官家興所為何事,均知之甚詳情,已如上述(詳前揭理由二、三)。又官家興所使用變造李淵昇之駕照,係渠等於99年9月8日至李素鳳之住處所竊得(附表編號9),謝育瑩、尚淑美均知悉官家興之駕照已被吊銷,李淵昇之駕照係謝育瑩交給官家興變造以躲避查緝之用,亦據官家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9頁反面、131頁反面)。是官家興若非以虛偽證件,根本不可能辦理租車。茲尚淑美既知悉官家興並無駕照,又與其前往租車並使用其駕照,則尚淑美豈有不知官家興使用變造駕照之理。
(2)依事實六所述之情,尚淑美於99年9月3日對外為銷贓行為時,就會冒用王佳筑之名義為之,是其對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自非陌生。又依證人潘信志於原審所證,可知此次之租車事宜均係由尚淑美接洽、處理,僅係由官家興出具該變造之駕照承租,潘信志於渠等還車時,亦係向尚淑美收取租金(見原審卷三第63-64頁)。再參酌事實二之情,被告等人承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有再換掛官家興所偽造之0000-00號車牌,於99年9月16日4時20分許,去向○○○超商開槍,顯然均係要逃避警方查緝之舉,亦可證尚淑美知悉官家興係以變造之駕照向潘信志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
(3)據上,可知尚淑美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官家興於原審雖證稱尚淑美沒有看著其填寫租車契約書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0頁反面)、潘信志亦證稱官家興與其簽約時在離桌面兩步之門外等(見原審卷三第64頁),惟依前所述,尚淑美既知悉官家興所持有之證件係變造證件,則尚淑美縱未看著官家興書寫契約書,亦不足認定其係不知情。故尚淑美確知悉並參與官家興此部分行使變造之駕照及行使偽造李淵昇名義簽訂租車契約書之行為。
(四)關於(二)部分:
(1)依上開(三)(1)所述,謝育瑩、尚淑美均知悉官家興駕照已被吊銷,李淵昇之駕照係謝育瑩交給官家興以躲避查緝之用,官家興若非以虛偽證件,根本不可能辦理租車,謝育瑩、尚淑美既知悉官家興並無駕照,又與其前往租車並使用其駕照,則謝育瑩、尚淑美豈有不知官家興使用變造駕照之理。
(2)證人吳清源於偵查中具結後雖證稱:當時有3人前往租車,2男1女,自稱李淵昇的人簽契約書,另外2人看他簽約,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3卷第50-51頁)。官家興於原審時亦證稱:謝育瑩應該知道我拿李淵昇駕照去租車,可能他們私底下都知道我是拿那張去租車,否則我身上也沒有駕照,謝育瑩及尚淑美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132頁)。又參酌事實二之情,被告等人向潘信志承租0000-00自用小客車,有換掛官家興所偽造之0000-00號車牌後,始於99年9月16日4時20分許,再去向○○○超商開槍,顯然係要逃避警方查緝之舉無疑,亦可證當時謝育瑩、尚淑美已知悉官家興係以變造之駕照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其三人於同日9時20分許一同至高雄市由官家興出面向吳清源承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官家興係又再度使用該變造駕照,謝育瑩、尚淑美自亦無不知之理。
(3)據上,可知謝育瑩、尚淑美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官家興於原審雖證稱謝育瑩、尚淑美沒有進去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2頁反面),惟依前所述,顯與吳清源所證不符,且謝育瑩、尚淑美既知悉官家興所持有之證件係變造證件,是官家興此部分所證,不足為謝育瑩、尚淑美有利之認定。故謝育瑩、尚淑美確知悉並參與官家興此部分行使變造之駕照及行使偽造李淵昇名義簽訂租車契約書之行為。
五、事實六部分:訊據謝育瑩及尚淑美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炳元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買賣切結讓渡書1份(見警5卷第57頁)及李文凱於購買電腦時所拍攝之相片(見警5卷第86頁)在卷可佐,足認謝育瑩、尚淑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謝育瑩及尚淑美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於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官家興、謝育瑩及尚淑美所為,均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起訴書漏未引用)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謝育瑩同時持有槍、彈,是其係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論處。其係於欲向熊寶貝超商恐嚇前之99年8、9月間即已非法持有該槍、彈,其持有之原因並非為對該超商恐嚇,是其恐嚇行為係於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公訴意旨認謝育瑩僅成立一罪,尚有未合。另官家興與尚淑美則係為給予該超商威嚇,始為持有槍、彈之行為,與其恐嚇之地點及時間上具有相當之重疊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故官家興與尚淑美就上開持槍、彈之行為,及恐嚇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論處。此部分官家興、尚淑美與謝育瑩欲開槍恐嚇○○○超商之店員,事先謀議,由謝育瑩開車,尚淑美將該槍彈從置物箱內拿給官家興,再由官家興朝該超商射擊3發,渠等對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三部分:
(1)核謝育瑩就附表編號1、2、3、4、5、6、8、10及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7、9部分未起訴)。
(2)核官家興就附表編號2、3、7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核尚淑美就附表編號5至9、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謝育瑩、官家興與尚淑美就如附表所示組合之竊盜犯行,一同前往被害人之住處,於謝育瑩下手行竊時,官家興、尚淑美在旁接應、把風,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按結夥三人係以全體俱有犯意,並實施竊盜行為為要件,被告三人於附表編號7、8、9所示部分,被告三人共同行竊時,僅謝育瑩一人下手行竊,其餘二人或係接應或係把風,自不構成結夥竊盜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1、2、3、8、11所示部分均犯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云云,惟依前所述於附表編號11所示係官家興一人為之,於附表編號1、2、3、8所示部分被告三人共同行竊時,僅謝育瑩一人下手行竊,其餘二人或係接應或係把風,不構成結夥竊盜罪,惟其侵害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並予審理之。
(6)就附表編號2、6、7、8、9、12所示部分,如該部分附表所示之組合,謝育瑩、官家興與尚淑美係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惟渠等行為時均係於白天,而非夜間,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新法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者相較,本件若適用新法,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處斷,若適用舊法,則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檢察官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14929號)與起訴之附表編號9為同一事實,應一併審理。
(7)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地點不同,犯罪目的並非單一,彼此間無事理上之關聯性,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謝育瑩辯稱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自屬無據。
(8)另檢察官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14929號)與起訴之附表表編號9為同一事實,由本院一併審理。
(三)就事實四部分:
(1)核謝育瑩、官家興及尚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2)被告三人3次盜領犯行時間緊接,被害人同一,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3)謝育瑩、官家興及尚淑美,於共同犯竊盜罪後,再由官家興持被害人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提令被害人之現金,渠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此部分被告三人之犯行,係渠等共同犯結夥竊盜罪後見被害人之金融卡上寫有密碼,另起犯罪之意,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謝育瑩辯稱應論以想像競合一罪,尚屬無據。
(四)就事實五(一)部分:
(1)核官家興變造駕駛執照及持該駕駛執照租用0000-00號自用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淑美與官家興持變照之駕駛執照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2)官家興偽簽「李淵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駕照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尚淑美明知官家興係持變造之駕照前往租車,而與官家興共同持該變造之證件向潘信志租車,雖由官家興出面承租,並於租車契約上偽填李淵昇之姓名,惟依前揭理由貳、四所述其二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官家興與尚淑美持該變造之駕駛執造係為向潘信志租車,則其於租車過程中再偽簽李淵昇之姓名於租車契約書中,,與二行為之地點及時間上具有相當之重疊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故官家興與尚淑美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5)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14929號)與此部份起訴為同一事實,由本院一併審理。
(五)就事實五(二)部分
(1)核謝育瑩、官家興、尚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2)官家興偽簽「李淵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駕照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謝育瑩、尚淑美明知官家興係欲持變造之駕照前往租車,而與官家興共同持該變造之證件向吳清源租車,雖由官家興出面承租,並於租車契約上偽填李淵昇之姓名,惟依前揭理由貳、四所述,其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三人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就事實六部分:
(1)核謝育瑩及尚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2)尚淑美偽簽「王佳筑」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謝育瑩及尚淑美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此部分係由尚淑美出面欲將渠等所竊得之贓物賣給李文凱,而由尚淑美出面接洽,是謝育瑩與尚淑美就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官家興及尚淑美前有事實一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諭。
七、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二(謝育瑩部分)、事實三如附表編號
1、4至9、11、12所示、事實四(尚淑美部分)、事實五(謝育瑩、尚淑美部分)、事實六】:
(一)原審判決認關於謝育瑩、官家興、尚淑美此部分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或認證據不足,予以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1)謝育瑩所犯如事實二部分,所犯非法持有具傷殺力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應分論併罰,原審漏未審認謝育瑩於恐嚇前即擁槍自重而持有槍、彈行為,誤認係想像競合犯,顯有不當。
(2)事實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係謝育瑩一人所為,原審認官家興亦有參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係謝育瑩及尚淑美二人所為,原審認係謝育瑩一人所為,於主文竟記載共同竊盜;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係謝育瑩、官家興、尚淑美三人共同為之,原審認尚淑美並未參與;如附表編號11所示,僅官家興一人為之,謝育瑩係涉贓罪,原審認係官家與、謝育瑩二人共同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係謝育瑩、尚淑美共同為之,且未使用電動掃描器,原審認謝育瑩一人所為且使用電動掃描器,於主文又記載謝育瑩共同竊盜;均有違誤。
(3)事實四部分,尚淑美與謝育瑩、官家興為共同正犯,原審認尚淑美無罪,自有未妥。
(4)事實五(一)部分,尚淑美與官家興為共同正犯,事實五
(二)部分,則謝育瑩、尚淑美與官家興為共同正犯,原審僅認係官家興一人所為,均有未合。
(5)事實五、六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亦有致生損害於潘信志、吳清源與李文凱,原審於事實中並未敘及,均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關於尚淑美於事實三如附表編號2、3、5至9、12所示之犯行及於事實四、五所示之犯行,關於謝育瑩於事實五(二)所示之犯行,未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為審究,逕無罪之諭知,均嫌速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
(三)謝育瑩以原審於事實三如附表11所示之竊盜犯行,其未參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
(四)官家興以原事實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犯行,其未參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官家興另以事實三如附表號2、3、7至11所示之犯行,其並未參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因其均有參與,則為無理由。
(五)謝育瑩以事實二及事實三如附表所示(編號11所示除外)之竊盜行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但就事實二部分既有前揭未洽之處,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據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則部分有理由,且原審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刑既經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另原判決主文就謝育瑩所犯數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卻贅載「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字,亦有欠妥,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八)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金錢糾紛而當街持槍射擊恐嚇他人、為一己財產上之私利而竊取他人之物、盜領他人存款、為掩蔽自己行蹤而變造他人駕照、在租車契約上偽造他人署押等),及被告三人犯後態度、因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被害人所受精神上及財產上損害、被告三人內部行為分擔(就事實二槍砲案件,謝育瑩乃起意者、官家興為下手實施者、尚淑美為輔助者;就事實三竊盜案件,謝育瑩為起意並下手實施者、官家興、尚淑美為在旁接應、把風者)、智識程度(謝育瑩國中畢業、官家興高職畢業、尚淑美國中肄業)、經濟及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查,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分別判處之刑,有不得易科罰金者,有得易科罰金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取得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因本案被告三人若確定後,均須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八、上訴駁回部分(謝育瑩、官家興於事實三如附表編號2、3、10所示部分;尚淑美於事實二部分):
(一)原審以謝育瑩、官家興於事實三如附表編號2、3、10所示部分所犯共同竊盜罪,及尚淑美於事實二之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3、10所示之刑,及對尚淑美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扣案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此部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二)謝育瑩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過重云云,官家興則以其未參與云云,尚淑美亦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原審對謝育瑩、尚淑美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之情,及官家興此部分之犯行確與謝育瑩共同為之,已如上述。是被告三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九、沒收部分:
(一)事實三如附表編號2、3、6、7、8、9部分:扣案電動門掃描器1個為謝育瑩所有,供如附表編號2、3、6、7、8、9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渠等於附表編號2、3、6、7、8、9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事實五部分:官家興於卷附「台南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見偵2卷第137頁)及租車契約書(見偵2卷第147頁)上偽造之「李淵昇」簽名各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事實六部分:尚淑美於卷附「買賣切結讓渡書」(見警5卷第57頁)偽造之「王佳筑」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諭知沒收部分:
(1)警方於99年11月3日扣押之改造手槍1支,因無證據認定係與本案有關,已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在○○○超商現場扣得之彈殼3枚,因業已擊發,而失去殺傷力,亦不予宣告沒收。
(2)警方於99年9月16日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扣得之物(詳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卷第38頁),及99年9月23日在被告三人住處搜索扣押之物(詳如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冊,偵2卷第175-178頁),除前述宣告沒收之電動門掃描器1個外,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3)警方於100年9月30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1樓車庫旁臥室查扣被告謝育瑩指述證物1箱(詳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件事實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緣被告謝育瑩及尚淑美、官家興三人共同之朋友案外人顏信吉於99年8月22日23時30分許投宿於 謝柄榮 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市區○○街○○○號「○○商務飯店」(下稱該飯店)時,因故為該飯店報警而為警查獲涉有毒品及槍砲案件,致官家興及謝育瑩對該飯店心生不滿,官家興及謝育瑩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月23日4時39分許,先共同駕駛渠等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飯店向櫃檯人員 楊宜青 詢問顏信吉被警查獲之事,嗣明知當日8時許該飯店進出人員頻繁,如持槍射擊將可能擊中進出該飯店之人員導致死亡,竟仍共同未經許可而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將上開車輛(已改懸掛0000-00號車牌)停放在該飯店外,並自車內朝飯店門口射擊2槍,子彈貫穿該飯店大門玻璃而擊中櫃台上方與左方木板,致該飯店之大門玻璃及櫃檯後方木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恐嚇該飯店內之人員,致謝柄榮因此心生畏懼,惟幸未因此擊中進出該飯店之人員,故未造成死傷。官家興則另於當日19時27分許,在○○○○醫院撥打電話至該飯店,向該飯店櫃檯人員表示係其開槍,復經該飯店負責人謝柄榮報警處理。因認謝育瑩及官家興共同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實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人認謝育瑩及官家興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官家興之供述(證明官家興確曾於案發前之當日凌晨4時39分許與謝育瑩至該飯店,並曾於案發後撥打電話至該飯店,向該飯店人員表明係其開槍之事實);謝育瑩之供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共同被告尚淑美承租的);尚淑美之供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是伊承租,但大部分由謝育瑩使用,且官家興曾向伊表示有對該飯店開槍之事實);證人謝柄榮之證述(證明該飯店確曾遭人開槍射擊導致玻璃及木板損壞之事實);證人 傅玲莉 及 王俞萍 之證述(證明該飯店遭人開槍射擊當時,證人二人適於櫃檯值班,遭槍擊之大門是主要出入口,當時尚有旅客進出之事實);證人楊宜青之證述(證明99年8月23日4時30分許,有2名男子至該飯店詢問有旅客被警方帶走之事);證人 陳秀惠 之證述(證明99年8月23日19時17分許曾在飯店接獲一通電話,電話中之男子向其表示早上玻璃門是他射擊之事實);證人潘信志之證述(證明尚淑美與 翁揚勝 有向潘信志承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證人翁揚勝之證述(證明其與尚淑美有向潘信志承租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惟謝育瑩於99年8月20日即借用該車之事實);現場相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證明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案發前、後確有行經案發處附近之事實;該飯店確有遭槍擊,且大門玻璃及櫃檯後方木板因此遭損壞之事實;官家興及謝育瑩於當日4時39分許有共同至該飯店之事實;官家興於當日19時17分有在奇美醫院撥打電話之事實;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行○○○區○○路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相同之事實);租車契約書(證明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確係證人翁揚勝租用之事實);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所裝設之GPRS行車衛星導航系統之電腦紀錄錄影光碟及電腦座標資料(證明該車於99年8月23日8時0分37秒起至8時1分9秒止,確有暫停在台南市○○區○○街附近之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謝育瑩及官家興對於渠等於案發當日99年8月23日凌晨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共同至該飯店詢問渠等友人顏信吉遭警查獲之事,以及於案發當時即99年8月23日8時許確實有駕車經過該飯店附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殺人未遂、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謝育瑩辯稱:伊沒有去○○飯店,當時伊在電子遊戲場內消費等語;官家興則辯稱:案發當時渠等因謝育瑩女友尚淑美到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新市分駐所做筆錄,在等待期間,謝育瑩到新市分駐所對面的電子遊藝場內把玩電玩,伊則在車上睡覺,並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到該飯店開槍,伊以為打這通電話給○○飯店,可以模糊辦案焦點,讓顏信吉可以回來,當天尚淑美去新市分駐所做筆錄,已經知道○○飯店被開槍等語。
五、查:
(一)謝柄榮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市區○○街○○○號之「○○商務飯店」,於99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遭人持槍彈朝飯店門口射擊2槍,子彈貫穿該飯店大門玻璃而擊中櫃台上方與左方木板,致該飯店之大門玻璃及櫃檯後方木板破損之事實,為謝育瑩、官家興所不爭執,核與謝柄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傅玲莉及王俞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5-14頁)相符,且有案發後該飯店之現場相片8張、現場勘查照片16張及現場繪測圖在卷(見警4卷第216-219頁、原審卷二第201-209頁),及在該飯店內櫃臺地板上及木製牆壁內查獲之彈頭2顆扣案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扣案之2顆彈頭經鑑定後,均認係撞擊變形非制式金屬彈頭,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1年4月1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三第187-18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謝柄榮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發現有一部車號0000-00號白色中華(三菱)牌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飯店對向車道上,左後車窗打開,當時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該車由○○街往○○路社內方向逃逸等語(見偵1卷第6頁),且於案發當日8時1分23秒時,監視器攝到車號0000-00號白色中華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街往派出所方向,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張附卷可按(見偵1卷第35頁)。
(三)據上,應可知可知開槍之人應在○○飯店前方對向車道,在車內朝著○○飯店大門射擊,而嫌疑重大者即是該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人。
六、檢察官認經警跟監判斷,認定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原懸掛0000-00號車牌,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尚淑美與翁揚勝於99年8月15日向潘信志經營之轎車出租行承租,並於99年8月20日交由謝育瑩使用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出租車契約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車輛實地比對照片附卷可按(見偵2卷第135頁、偵1卷第40-45頁),並有證人潘信志、翁揚勝及尚淑美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2卷第126-131、第272-274頁、警4卷第196-200頁)。惟是否可據此即可認該兩輛自用小客車同一?經查:
(1)於案發時行經現場附近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雖嫌疑重大,惟是否即為槍擊該飯店之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謝柄榮並未目擊行為人自該車內射擊,則尚難僅憑該車於案發時停放在該飯店對向車道上,即遽以認定係行為人犯案時所駕之車輛。
(2)本案並未查扣0000-00號車牌,是該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是否確實即為謝育瑩使用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未能扣得謝育瑩或官家興持有0000-00號車牌,或是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謝育瑩確實有使用該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情形下,即使依據該比對照片得以認為該兩車有相似之處,亦不能排除僅係同款車輛之可能。是尚難僅憑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之比對照片,遽為認定當時謝育瑩等人將0000-00號車牌改掛在其所承租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從而,檢察官提出此部分之事證,實不足據以認定謝育瑩、官家興為持槍射擊該飯店之行為人。
七、檢察官復認為,依據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裝設之GPRS行車衛星導航系統之電腦紀錄資料、監視錄影光碟及警方翻拍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衛星狀態照片共24張(見原審卷二第151-177頁、偵2卷第159-170頁),足以證明該車於案發前後之99年8月23日8時0分37秒起至8時1分9秒止,確有暫停在台南市○○區○○街附近之事實。惟是否可據此即認定達飯店槍擊案係謝育瑩及官家興所為?經查:
(1)經觀測謝育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GPRS行車衛星導航系統,於99年8月23日8時至8時15分之電腦紀錄資料,並核對行車衛星導航地圖,該車之行向為於同日8時0分37秒行駛○○路至○○路與○○街口,左轉行駛○○街往該飯店方向,期間於8時1分9秒停在○○路與○○路中間之○○街上,於8時1分41秒再起駛往○○社大道上國道8號離開○○區(見偵2卷第166-167頁)。是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8時1分9秒在○○街上停留至1分41秒,有32秒之久,是於案發前謝育瑩及官家興確家○○飯店附近應可認定。
(2)○○商務飯店係位於台南市○市區○○路○○○街○○路○○○○街000號(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依偵2卷第166-167頁之行車衛星導航地圖,謝育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當日8時1分9秒之位置,離○○路與○○路2巷之路口僅88公尺,而○○飯店則是在謝育瑩所駕駛車輛位置及○○路2巷口兩點中間,謝育瑩停車之處應在○○飯店右斜前方約3-40公尺左右,則謝育瑩及官家興若在此距離,並自車內朝飯店門口射擊,應不致射中該飯店大門玻璃及櫃台上方與左方木板。且依前揭謝柄榮所證案發當時發現有一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該車停放在該飯店對向車道上,左後車窗打開等情,亦與謝育瑩停車之處不符。再參以謝柄榮所證該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街往○○街社內方向逃逸等語,及於案發當日8時1分23秒時,監視器攝到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街往派出所方向逃逸,而於當日8時1分9秒至1分41秒時,謝育瑩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尚停留在○○街上並未駛離。是該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8時1分23秒駛離○○飯店時,謝育瑩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尚停留在○○街上。從而,該兩輛自用小客車應非同一,檢察官提出此部分之事證,亦不足據以認定謝育瑩、官家興為持槍射擊該飯店之行為人。
八、官家興雖坦承,伊曾於案發當日19時27分許,在○○○○醫院撥打電話至該飯店,向該飯店櫃檯人員表示係其開槍等情,核與證人陳秀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4卷第132-13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按(見偵1卷第5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另尚淑美亦於警詢中證述,官家興曾向伊表示有對該飯店開槍之事實(見偵2卷第53頁,原審卷四第31-35頁),此則為官家興所否認,辯稱伊係欲模糊焦點等語。然無論官家興上開自白是否為了模糊警方辦案焦點,依前所述,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向飯店人員表示之情屬實,且與前開所述之證據相違,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為憑。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謝育瑩及官家興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持有槍彈、殺人未遂及恐嚇、毀損等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育瑩及官家興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謝育瑩及官家興此部分之犯罪,依法就此部分應為被告謝育瑩及官家興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以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謫原判決不當:
(1)本案之○○商務飯店確實是位於○○路與○○街所夾節之○○街路段上,則駕車行駛○○街至○○街與○○街口,又左轉行駛○○街,至○○街與○○街口時,自需再【左轉】行駛○○街,始可【往○○商務飯店之方向】,而非原審所認定之應【右轉】始能抵達,原審顯誤認○○商務飯店之位置。原審既誤認該飯店之相關位置,則依此誤認所為之判斷,自亦屬錯誤。
(2)官家興坦承,伊曾於發當日19時27分許,在○○○○醫院撥打電話至該飯店,向該飯店櫃檯人員表示係其開槍等情,核與陳秀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按,且另有尚淑美亦於警詢中證述,官家興曾向伊表示有對該飯店開槍之事實,即應就官家與之供述與尚淑美之證述是否可採,細究推論。惟原審僅以官家興上開供述係訴訟外之自白,與上開錯誤認定之有關飯店相關位置之證據相違,而認官家與自白不足採信,實屬率斷。
(二)惟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僅可證明謝育瑩等人於○○飯店槍擊案發生時,渠等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飯店附近,原審認定謝育瑩之行車方向雖然有誤,但仍無礙本院前揭無法證明○○飯店槍擊案係謝育瑩、官家興所為之認定。另官家興於警詢雖撥打電話至該飯店,向該飯店櫃檯人員表示係其開槍等情,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向飯店人員表示之情屬實,且與前開所述之證據相違,上揭理由已說明甚詳。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仍無法積極證明○○飯店槍擊案確係謝育瑩及官家興所為,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謝育瑩被訴如附表編號11部分;官家興被訴如附表編號1、4部分,尚淑美被訴如附表編號1、2、3、11部分):
一、
(一)謝育瑩、尚淑美與官家興(有罪)於起訴書犯罪實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陳秋菊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因認謝育瑩、尚淑美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云云。
(二)官家興與謝育瑩(有罪)共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認官家興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三)尚淑美或與謝育瑩或與官家興共同於起訴書犯罪實三如附表編號1、2、3、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2、3、11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3、11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認尚淑美就附表編號1、2、3、11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項之結夥竊盜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謝育瑩、官家興、尚淑美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上開用以證明其三人竊盜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謝育瑩、官家興、尚淑美均堅決否認涉有該次竊盜犯行,辯稱:該次渠等並未參與等語。
三、經查:
(一)於犯罪事實三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依前所述,此次係謝育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陳秋菊所駕駛之機車意外發生擦撞,官家興下車後臨時起意擅自打開陳秋菊所有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該置物箱內之包包,官家興於事前並無與謝育瑩、尚淑美合意,謝育瑩、尚淑美並不知該機內置物箱內有何物,亦未指示官家興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無證據證明官家興與謝育瑩、尚淑美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此部分係官家興一人所為,謝育瑩、尚淑美所涉係官興竊盜得逞後,始為收受贓物之行為。故公訴人認謝育瑩、尚淑美亦有參與此次竊盜犯行之罪嫌不足,此部分自應對其二人為無罪之諭知。
(二)於犯罪事實三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依前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足以證明係謝育瑩一人前往竊取車牌,並無證據證明官家興或尚淑美有與謝育瑩一同前往竊取車牌或在旁接應、把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如附表編號1、4部分係謝育瑩一人為之。故公訴人認官家興有參與附表編號1、4所示及尚淑美有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罪嫌不足,此部分自應對其二人為無罪之諭知。
(三)於犯罪事實三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依前所述,係謝育瑩與官家興二人同車前往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無證據證明尚淑美有與謝育瑩、官家興有一同前往,在旁接應、把風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謝育瑩與官家興共同為之。故公訴人認尚淑美亦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罪嫌不足,此部分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謝育瑩如附表11部分;官家興如附表編號1、4部分):
(一)本件原審就起訴書事實三如附表編號11部分,對謝育瑩論以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對官家興論以竊盜罪,固非無見。惟查:謝育瑩、官家興二人於此部分之罪嫌不足,已如上述,原審僅以被告有瑕疵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顯有未洽。
(二)謝育瑩及官家興上訴意旨略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尚淑美如附表編號1、2、3、11部分):
(一)原審因以尚淑美就事實三如附表編號1、2、3、11所示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尚淑美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尚淑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足以證明尚淑美或於謝育瑩行竊時、或於謝育瑩及官家興共同行竊時,確實出現於失竊現場附近。
且尚淑美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曾與官家興一同去竊取車牌等語。又原審未就被告等人之供述,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為審究,逕以缺乏證據認定尚淑美有下手行竊而為無罪認定,尚嫌率斷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三)惟查,尚淑美於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此部分竊盜行為時並未出現在失竊現場附近,其與謝育瑩共同竊取車牌之犯行,亦僅如附表編號5所示足以證明其有與謝育瑩一同前往,自不得據此即率認其與謝育瑩、官家興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可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案發後至查獲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於99年11月3日17時許,經警在尚淑美位於台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扣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及工該槍械使用之子彈。因認謝育瑩、官家興、尚淑美自99年9月18日至99年11月3日17時許查獲時止,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
二、惟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並非被告三人為本案事實二犯行所用之槍枝,已如上述(詳甲貳一),是公訴人就被告三人於99年9月18日自潘信志處取回作案之不明槍枝之後,直至99年11月3日扣案改造手槍遭警查獲之日止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並未提出足夠證明。然因被告三人此部分之持有行為若為真正,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亦即渠等於99年9月16日至18日持有上開不明槍枝及子彈之持有行為,係屬同一持有行為,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0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關於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本案關於被告三人被訴○○飯店槍擊案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
本案卷宗編碼清單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0號(
警1卷)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
2卷)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3卷
)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4卷
)⒌臺南縣警察局○○分局南縣000000000000000號(警5卷
)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99號(偵1卷)⒎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13號㈠(偵2卷)⒏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13號㈡(偵3卷)⒐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4卷)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16號(偵5卷)⒒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67號(偵6卷)附表(事實二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行為人│起獲贓物│竊取方式│罪名及刑度│├──┼──────┼────────┼───┼────────┼───┼─────┼──────┼─────────────┤│1│99年8月30日│台南市○○區○○│王經緯│0000-00車牌0面│謝育瑩│無│徒手以不詳方│謝育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2時至31日15│路0段0巷0號旁空│││(官家││式竊取該車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時30分間││││興、尚│││壹仟元折算壹日。│││││││淑美,│││官家興、尚淑美無罪。│││││││均無罪││││││││││)││││├──┼──────┼────────┼───┼────────┼───┼─────┼──────┼─────────────┤│2│99年9月1日13│台南市○○區○○│丁學勤│00-0000自小客車│謝育瑩│該自小客車│以電動掃描器│謝育瑩、官家興共同犯竊盜罪│││時30分至15時│路000巷00號車庫│││官家興││開啟車庫門,│,官家興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許││││(尚淑││進入車庫,徒│捌月,扣案電動掃描器壹台沒│││││││美無罪││手以不詳方式│收。│││││││)││竊取該車牌│尚淑美無罪。│├──┼──────┼────────┼───┼────────┼───┼─────┼──────┼─────────────┤│3│99年9月1日11│台南市○區○○街│陳若如│0000-00自小客車│官家興│該自小客車│以電動掃描器│謝育瑩、官家興共同犯竊盜│││時35分前某時│000巷0弄00號地下│││謝育瑩││開啟車庫門,│罪,官家興累犯,各處有期徒││││室│││(尚淑││進入車庫,徒│刑捌月,扣案電動掃描器壹台│││││││美無罪││手以不詳方式│沒收。│││││││)││竊取該車牌│尚淑美無罪。│├──┼──────┼────────┼───┼────────┼───┼─────┼──────┼─────────────┤│4│99年9月1日至│台南市○區○○街│林秀燕│00-0000車牌0面│謝育瑩│無│徒手以不詳方│謝育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日16時間│000巷00號對面路│││(官家││式竊取該車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旁│││興無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官家興無罪。│├──┼──────┼────────┼───┼────────┼───┼─────┼──────┼─────────────┤│5│99年9月3日│台南市○○區○○│黃湘君│0000-00車牌0面│謝育瑩│無│徒手以不詳方│謝育瑩、尚淑美共同犯竊盜罪│││10時3分許│國小停車場│││尚淑美││式竊取該車牌│,尚淑美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9年9月3日│台南市○○區○○│許炳元│首飾、數位相機1│謝育瑩│金門高粱紀│以電動門掃描│謝育瑩、尚淑美共同犯竊盜罪│││10時37分至10│路00號││台、ASUSEeePC│尚淑美│念酒1瓶│器開啟大門後│,尚淑美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時54分間│││筆電1台、存摺6│││進入屋內竊取│捌月,扣案電動掃描器壹台沒││││││本、金門高粱紀念│││物品│收。││││││酒1瓶│││││├──┼──────┼────────┼───┼────────┼───┼─────┼──────┼─────────────┤│7│99年9月6日│台南市○○區○○│蔡倩紜│凍頂高山茶葉10斤│官家興│凍頂高山茶│以電動門掃描│官家興、尚淑美共同犯竊盜罪│││8時至12時30│里○○00之00號││、手錶2只、皮包2│尚淑美│葉7斤半、│器開啟大門後│,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分間│││只、戒指3只、現│(謝育│側背包1個│進入屋內竊取│,扣案電動掃描器壹台沒收。││││││金新台幣(下同)│瑩未起││物品│刑捌月,扣案電動掃描器壹台││││││6000元│訴)│││沒收。│├──┼──────┼────────┼───┼────────┼───┼─────┼──────┼─────────────┤│8│99年9月8日7│台南市○○區○│楊郁蓉│身份證2張、健保│謝育瑩│紫水晶2座│以電動門掃描│謝育瑩、官家興、尚淑美共同│││時20分至9時│○000號之00││卡1張、信用卡5張│官家興│、港幣100│器開啟大門後│犯竊盜罪,官家興、尚淑美均│││19分間│││、郵局金融卡2張│尚淑美│元、LICORN│進入屋內竊取│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金融卡││E牌手錶1個│物品│案電動掃描器壹台沒收。││││││1張、○○銀行金││、重型機車││││││││融卡1張、存摺4本││駕照、小錢││││││││、印章2個、首飾││包1個││││││││、現金30500元、││││││││││、紫水晶洞2座、││││││││││電腦液晶螢幕1台││││││││││、港幣100元、LIC││││││││││ORNE牌手錶1個、││││││││││重型機車駕照、小││││││││││錢包1個│││││├──┼──────┼────────┼───┼────────┼───┼─────┼──────┼─────────────┤│9│99年9月8時12│台南市○○區○○│李素鳳│DVD播放器1台、畢│官家興│DVD播放器│以電動門掃描│官家興、尚淑美共同犯竊盜罪│││時27分至13時│里○○000之0號││業證書2張、獎狀2│尚淑美│、畢業證書│器開啟大門後│,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張、DV相機、小座│(謝育│、獎狀│進入屋內竊取│,扣案電動掃描器壹台沒收。││││││紫色水晶座、哈電│瑩未起││物品│││││││族電子辭典3台、│訴)│││││││││傳統傻瓜相機1台││││││││││、小型碎紙機1台││││││││││、CANNON牌印表機││││││││││1台、李淵昇之駕│││││├──┼──────┼────────┼───┼────────┼───┼─────┼──────┼─────────────┤│10│99年9月9日18│高雄市○○區○○│曾榮華│0000-00車牌0面│官家興│車牌(9月│徒手以不詳方│謝育瑩、官家興共同犯竊盜罪│││時至10日4時│路0段000巷口路旁│││謝育瑩│10日尋獲,│式竊取該車牌│,官家興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0分許│││││尋獲時是懸││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掛在C7-256││壹仟元折算壹日。││││││││3自小客車││││││││││上)│││├──┼──────┼────────┼───┼────────┼───┼─────┼──────┼─────────────┤│11│99年9月18日│台南市○區○○路│陳秋菊│皮包(內有大眾銀│官家興│NOKIAN86│謝育瑩駕駛車│官家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8時30分許│接近○○路口(發││行信用卡、郵局存│(謝育│手機【含手│牌號碼ZN-925│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生車禍後趁陳秋菊││摺提款卡、健保卡│瑩、尚│機護套】│3號自小客車│新台壹仟元折算日。││││不注意之際竊取)││、教師支援證、中│淑美,││於前開地點與│謝育瑩、尚淑美無罪。││││││國信託存摺、印章│均無罪││陳秋菊所騎乘│││││││【 蔡佳穎 所有】、│)││之機車發生車│││││││中油聯名卡、身分│││禍,官家興趁│││││││證件、現金約1000│││陳秋菊送醫時│││││││元、NOKIAN86手│││,自該機車置│││││││機1支【含手機護│││物箱內竊取│││││││套、電池、SIM卡││││││││││】│││││├──┼──────┼────────┼───┼────────┼───┼─────┼──────┼─────────────┤│12│99年9月20日8│台南市○○區○○│薛博仁│TAIWANMOBILE手│謝育瑩│TAIWAN│撬開鐵皮屋浪│謝育瑩、尚淑美共同犯竊盜罪│││時20分前某時│○街000巷000號「││機1台、電鑽5支、│尚淑美│MOBILE手機│板後進入屋內│,尚淑美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衛浴精品社」││電腦主機2部及其││、電鑽、電│竊取物品│捌月。││││││鍵盤、電腦液晶螢││腦主機、液││││││││幕2台、傳真機1台││晶螢幕、傳││││││││、事務機、紫水晶││真機、事務││││││││洞1只、印章1枚││機、水晶洞││││││││││、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