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慶
陳彥仁潘國永黃偉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嘉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國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ꆼ、朱嘉慶、陳彥仁、潘國永與黃偉昭間係朋友關係,其4人於
民國(下同)103年6月21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道路旁之公共場所,因飲酒後在該處大聲喧嘩,經民眾報警,即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 王詠程李安欣陶思穎蔡銘城 於同日22時55分許穿著制服抵達現場,員警王詠程發現朱嘉慶因自行跌倒致下巴受傷血流不止,即上前表示關切,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協助朱嘉慶處理傷勢,陳彥仁、潘國永與黃偉昭在旁見狀,遂聚集至朱嘉慶身旁,員警王詠程、李安欣、陶思穎等人見狀,亦上前盤查朱嘉慶等人之身分。而朱嘉慶、陳彥仁、黃偉昭及潘國永4人均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王詠程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詎黃偉昭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語當場辱罵員警王詠程,經員警王詠程上前制止,黃偉昭遂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予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員警王詠程之左手臂、左大腿等處,而員警 李紹禎吳家宏劉名祥 3人經通報後亦穿著制服到場支援,欲上前逮捕黃偉昭之際,黃偉昭即接續前揭犯意,朱嘉慶、陳彥仁、潘國永3人則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予強暴、傷害及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共同犯意,黃偉昭、潘國永各均徒手拉扯並毆打員警王詠程之身體與頭部,朱嘉慶與陳彥仁亦徒手攻擊員警李紹禎、吳家宏及劉名祥之身體及頭部,致員警王詠程受有左臉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員警李紹禎受有左手大拇指擦傷及左側頭皮紅腫之傷害,員警吳家宏受有左肘及左上臂擦傷之傷害,員警劉名祥則受有雙手前臂數處長條紅腫併淺部挫傷之傷害;期間,朱嘉慶、陳彥仁、潘國永3人並均以「幹你娘」等言語侮辱在場之員警王詠程等人,黃偉昭則接續前揭犯意,以「幹你娘」等言語侮辱在場之上開員警。ꆼ、案經王詠程、李紹禎、吳家宏及劉名祥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ꆼ、被告朱嘉慶、陳彥仁、潘國永與黃偉昭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
,以及其4人於偵查中之自白;ꆼ、告訴人王詠程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告訴人劉名祥、吳家宏
與李紹禎出具之刑事告訴狀3紙;ꆼ、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及員警受傷照片12張,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張在卷足佐。
ꆼ、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首開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朱嘉慶、陳彥仁、潘國永及黃偉昭4人所為,各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ꆼ、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黃偉昭對於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王詠程當場實施強暴(傷害)、侮辱行為,而在場員警王詠程、李紹禎、吳家宏、劉名祥等人欲逮捕黃偉昭之際,被告朱嘉慶、陳彥仁、潘國永3人既已參與實行拉扯、毆打上開警員等身體及頭部之行為,且於此期間,被告朱嘉慶、陳彥仁、潘國永等人同均以「幹你娘」等言語侮辱在場之上開警員,足見被告朱嘉慶、陳彥仁、潘國永間,顯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達渠 等對於依法執行公務員施予強暴暨侮辱公務員之目的,是其3人間就該前揭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兼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實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ꆼ、被告黃偉昭與被告朱嘉慶、陳彥仁、潘國永3人間,應係侮
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對公務員施以強暴、傷害犯行之同時犯,尚非共同正犯。
ꆼ、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
1項侮辱公務員罪,各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或當場侮辱,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黃偉昭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詠程、李紹禎、吳家宏、劉名祥等人施予強暴及當場侮辱,另被告朱嘉慶、陳彥仁、潘國永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王詠程等人施予強暴及當場侮辱,揆諸前揭說明,各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均屬單純一罪。
ꆼ、復查,被告朱嘉慶、陳彥仁、潘國永及黃偉昭,均以單一之
施強暴行為同時對警員王詠程、李紹禎、吳家宏、 劉明祥 4人犯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另被告等4人,亦均以單一之侮辱公務員行為同時對警員王詠程、李紹禎、吳家宏、劉明祥4人犯公然侮辱罪,同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ꆼ、繼查,被告朱嘉慶、陳彥仁、潘國永及黃偉昭4人,各均所
犯之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分別,行為方式亦不相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ꆼ、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
偉昭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以穢語辱罵並施加強暴,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咸非可取;另被告朱嘉慶、陳彥仁、潘國永共同妨害公務之執行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戕害公權力之行使,自應非難;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王詠程、李紹禎、吳家宏、劉名祥4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4人迄未與告訴人王詠程等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均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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