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原告 吳孮立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林家宇
陳蘭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應有部分之持分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查兩造均為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訴外人 趙添源 雖於另案對再抗告人提起塗銷再抗告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依上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尚無於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被告以撤銷原告與訴外人 林萬傳 之信託關係為由,請求裁定停止訴訟云云,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共有人為原告,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可按,準此,縱使被告另提起撤銷之訴,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要件,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ꆼ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無法達成協議,如以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過小,不利益於土地使用,為防止土地細分造成土地使用之障礙,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據民法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ꆼ被告林家宇則以:不同意分割,因為系爭土地為狹長型,除非原告同意由被告分得路邊土地,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ꆼ被告陳蘭、 林健良 則以:系爭土地均因繼承而取得,希望維持共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堪信為真實。
ꆼ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依據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ꆼ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法協議分割,復據兩造不爭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ꆼ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ꆼ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割共有物,究以何種方式為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酌定分割方法,並依據共由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始為適當。
ꆼ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69.41平方公尺,位置狹長,僅面臨同段
608地號有道路可通行,現場雜草叢生,無人占有使用,如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及被告林家宇、陳蘭、林建良依序可分得之面積僅123.92平方公尺、83.51平方公尺、41.3平方公尺、20.65平方公尺,有卷附之地籍圖謄本、地籍謄本、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68-72頁),如以原物分割,共有人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有損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該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非適當,故本院審酌上情,應認系爭土地土地採變價分割,較符合兩造之利益,故本院認就系爭土地宜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分別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ꆼ被告林家宇要求以原物分割請求分得面臨道路之部分,並未考
慮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妥適。又被告陳蘭、林建良不同意分割共有物,並無法消滅共有之法律關係,自非可採。
ꆼ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將系
爭土地變賣分割,並按附表之應有部分分配予被告林家宇、陳蘭、林建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ꆼ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ꆼ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ꆼ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余承佳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吳孮立│46/100│├──┼─────┼──────┤│2│林家宇│31/100│├──┼─────┼──────┤│3│陳蘭│46/300│├──┼─────┼──────┤│4│林建良│23/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