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玖伍玖捌公克,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於103年4月2日22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為「於103年4月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毛重6.03公克)」,應予更正為「(毛重6.1700公克,驗餘淨重共4.9598公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
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為本件證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Analysi
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
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從而,足認被告有於103年4月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志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5包(驗餘淨重共4.95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分裝袋80個、分裝勺1支,被告陳稱為友人 池輝峰 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為池輝峰,並撥打池輝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與被告之聯絡電話進行交叉比對,發現與被告之供稱不符,又查閱上開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並非池輝峰及其家屬,復經員警通知池輝峰到案說明,其亦未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9月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及送達通知書之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考,是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自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被告黃志傑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7月25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9月6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22時0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4月2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為警持前開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6.03公克)、分裝袋80個、分裝勺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志傑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偵查中之供述│驗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22日編號蘆洲-2號濫用│應。│││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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