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64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育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義辯)上訴人即被告 官家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 法扶 )上訴人即被告 尚淑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邱銘峰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與原本主文欄第八項關於「(謝育瑩、官家興、尚淑美被訴儷達飯店槍擊案諭知無罪部分)」部分,應更正為「(謝育瑩、官家興被訴儷達飯店槍擊案諭知無罪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與原本主文欄第八項關於「原判決正本與原本主文欄第八項關於「(謝育瑩、官家興、尚淑美被訴儷達飯店槍擊案諭知無罪部分)」部分,顯係「(謝育瑩、官家興被訴儷達飯店槍擊案諭知無罪部分)」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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