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告 林振芳林蝦 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麗 (林蝦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芬 (林蝦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被告 林有
林再添 林彥宏 陳宏霖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秉迪 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秉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ꆼ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蝦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3年3月2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並由林蝦之繼承人即原告林美麗、李淑芬、林振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影本、林蝦之配偶 李粉 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0頁、第90頁及置於另卷之原告等人戶籍謄本)。原告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ꆼ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其中如起訴狀附圖(即本院102年度板調字第252號卷第6頁)所示黃色部分(面積94.71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94.71平方公尺)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關係。嗣於103年1月6日原告具狀追加被告陳宏霖、林彥宏,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94.71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94.71平方公尺)由被告5人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14頁)。末於103年9月3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其中如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之A部分(面積94.7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4.71平方公尺)由被告等人共有(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經核原告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原告前揭所為追加被告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林有、林再添、陳秉迪對於原告追加被告陳宏霖、林彥宏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林有、林再添、陳秉迪已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更正聲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ꆼ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蝦及被告林有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雙方於10多年前曾口頭協議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由林蝦管理使用,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由被告林有管理使用(見本院102年度板調字第252號卷第6頁),雙方就上開所約定分管之系爭土地範圍,各自出租供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迄今。然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強行在系爭土地中央位置放置貨櫃屋及搭建鐵皮屋非法占用系爭土地惟渠等占用部分之面積已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半,此部分原告已另案向鈞院訴請拆屋還地。嗣被告林有於102年11月1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0分之
1贈與其子即被告林再添、陳秉迪,然兩造分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仍維持原狀。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並未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而影響共有人對於該部分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其中如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之A部分(面積94.7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4.71平方公尺)由被告等人共有(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
三、被告則以:被告等人均同意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陳秉迪所有之貨櫃屋及鐵皮屋,目前均有人使用,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原告未必能獲得重大之經濟效益,且將造成被告陳秉迪須將所有之貨櫃屋及鐵皮屋占用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全數拆除,對被告陳秉迪之侵害實屬過鉅,亦不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故原告之分割方案顯非適當,應以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將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B部分分割予被告5人共有,A、C部分則分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
121頁),始符合系爭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及公平原則而較為可採。雖原告所取得之部分係位於如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C部分兩處,惟A、C部分相距不遠,而原告亦能就所分得之空地再做規劃使用,原告往後利用、處分系爭土地尚無不利,對渠等權益影響較小,而被告分得如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B部分,亦能保留被告陳秉迪所有之貨櫃屋及鐵皮屋之完整性,可使兩造就土地均為充分利用,並提高經濟效用,符合兩造之利益。況系爭土地主要目的既係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收取租金,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土地約可停放6輛汽車,被告所分得之部分土地約可停放5輛汽車,足見原告因依被告之分割方案所取得之土地經濟利益顯高於被告,就此原告上應補償被告租金收入短少之部分。又原告雖執林蝦與林有間之分管協議主張被告之分割方案並非可採,惟該協議並非分割之協議,且原告業已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渠等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況法院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亦不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是原告自不得據此協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原告主張被告陳秉迪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中央放置貨櫃屋及鐵皮屋,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再者,原告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倘就此分割共有物恐日後會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ꆼ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經查,本件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蝦於起訴後之103年3月
25日死亡,並由繼承人即原告林美麗、李淑芬、林振芳3人聲明承受訴訟,業如前述。惟原告3人自承迄至本院103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林蝦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本院於103年9月29日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
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反面),則揆諸前揭說明,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以原告逕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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