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洪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於103年7月27日」之記載至最
後1行更正為「期間於103年7月27日16時許,甲○○接受綽號「 湯姆 」成年男子之指示載送 阮氏 燕詩至新北市○○區○○街00號青青旅館208房,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客完成性交易,嗣於同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色情廣告,乃由喬裝男客之員警 黃澔晏 與應召站所屬人員談妥性交易內容,並相約至欲從事性交易,甲○○乃接受「湯姆」指示,於同日17時許載送 阮氏燕 詩抵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百麗旅店601室欲與員警所假扮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經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百麗旅店60
1室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保險套5個,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
1支(SAMSUNG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證人阮氏燕持有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當日性交易所得4,000元」。
ꆼ理由欄補充「證人即警員黃澔晏雖於偵訊時證稱『其於當日
下午和對方約在青青旅館,由其假扮男客,是 阮氏燕詩 來現場,跟她說臨時有事,並將其外貌告知小隊同仁,其等於旅館外面逮捕被告』等語(偵卷第38頁),惟核與被告及證人阮氏燕於警詢所證稱當日於下午15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青青旅館,並於16時左右和客人完成性交易,由證人交付2000元予被告,又於同日17時許接獲綽號「湯姆」之男子所傳送前往板橋區百麗旅館之訊息,後來即遭警方查獲等情不符(偵卷第4、7至8頁),且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時間自103年7月27日17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執行處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記載,應認被告及證人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以採信,證人 黃皓晏 於偵訊之陳述顯有誤會,自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時間長短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收發媒介性交易工作訊息所用之物,另當日性交易代價現金4000元,依被告警詢之供述(偵卷第3頁背面、第4頁),其中1000元應支付予被告、1000元應支付予綽號「湯姆」成年男子,故分別係被告、共犯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5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2000元,固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然並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係證人阮氏燕所有,此據被告及證人阮氏燕於警詢時陳述屬實(偵卷第3頁背面、第9頁),自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145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千千」成年女子及綽號「湯姆」成年男子所組成應召集團,共同基於使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起,受僱於上開應召集團,以每次性交易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擔任司機工作(俗稱「 馬伕 」),由上開所屬應召站人員以電話指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汽車,載送阮氏燕詩至新北市各處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為3,500至4,000元,阮氏燕詩分得2000元,餘由阮氏燕詩交予甲○○再交給綽號「湯姆」之男子。嗣於103年7月27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色情廣告,乃與應召站所屬人員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黃澔晏談妥性交易之內容,並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號青青旅館208房欲從事性交易,待阮氏燕詩於同日15時30分許到場後,復藉故要求阮氏燕詩離去後,即由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並接受綽號「湯姆」之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百麗旅店601室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經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百麗旅店601室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保險套5個,及當日性交易所得4,000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澔晏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阮氏燕詩在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網路簡訊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綽號「千千」、「湯姆」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現金中2,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檢察官李安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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